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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孫淑玉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德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財為翔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 ,自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順吉汽車修配廠駛出,再沿台二十線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李玉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特製重型 機車沿台二十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鍾德財前開拖吊車之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鍾德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德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勝及告訴代理人李明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勘驗筆錄一份(見警卷第六至九頁、第十四至二十三頁、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七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特製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六○四九九六二○號函及檢附之南鑑一○六○七一四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中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護理之家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六頁)。惟查,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鑑定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情事,並於車禍發生時即係騎乘特製重型機車,有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臺南市政府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身字第一○六一一四一七八九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先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專業意見,分據覆稱:「病人在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在本院無相關的評估及檢查能證明有無失智症。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頭部外傷、腦部受傷、中風、老化等等都有可能造成失智症,病人在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的頭部電腦斷層就有顯示腦萎縮,無法確認是否為該車禍直接造成失智症。但即使有腦萎縮也無法確認即有失智症。失智症只能控制,無法治癒。」、「病人李玉勝,六十五歲男性,於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微小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入院;於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清創手術(右股骨),術後長腿石膏固定;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後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及一○六年一月十日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建(最後一次回診時間一○六年一月十日)。因病人有中風病史及右側身體無力(因中風所造成),所以因這次車禍所造成的右股骨骨折術後是否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法評估的(最少從最後一次的X光片看來骨折的癒後不錯,骨折癒合中)因為病人中風而有右側身體無力。」,有該院一○六年六月十二日(106)奇醫字第二一一三號、一○六年十一月六日(106)奇醫字第四一九五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執此,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中風而有右側身體無力之病史,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其所罹失智症部分,在其車禍送醫當日之頭部電腦斷層即顯示有腦萎縮之情形,且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除頭部外傷、腦部受傷外,中風、老化等都有可能造成,故無從判斷其所罹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身過失,表示悔悟,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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