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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施志遠

原告
謝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蘇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惟必以基於被訴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蘇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蘇俊傑之僱用人(見交簡卷第32頁),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蘇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蘇俊傑與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34,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蘇俊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可稽。然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蘇俊傑係執行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未認定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蘇俊傑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至原告對蘇俊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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