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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習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飲酒後」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第6 行「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朱習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食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且甫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此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遠較其於104 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為低,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朱習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習仁曾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1次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6年5月
    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行路統聯客運鹽行站處,因飲
    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處,為警查
    獲。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習仁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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