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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韶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韶華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韶華與夏念基間因在工作上有嫌隙,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許,張韶華搭乘其父張亞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夏念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張韶華遂搖下車窗與夏念基交談,夏念基因故人車倒地(張韶華及張亞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遂發生爭執,張韶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下車,以此加害夏念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夏念基,使夏念基心生畏懼,且立即奔跑至前方凌志汽車賣場躲避,張韶華仍一路持球棒跟隨而去,並進入該賣場。嗣經夏念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念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遇到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持球棒下車,當告訴人見狀往凌志汽車賣場跑去時,其持球棒跟隨在後並進入凌志汽車賣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拿球棒是要跟他好好講,但他拿安全帽作勢要攻擊伊的家人,伊要保護家人,所以拿球棒抵制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夏念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於工作的賣場發生爭執,後來伊於晚上9時下班,伊騎車出去,車子倒地後,看到被告拿球棒從車子出來,因為伊頭戴安全帽,便將安全帽拿下來往前跑,跑到凌志汽車賣場,伊在跑的過程中回頭往後看,被告在後面追伊,而且叫囂,伊不曉得被告在叫囂什麼,伊只知道要逃命而已,後來伊就進去凌志汽車賣場,被告也跟進去,伊躲到會客室裡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後半段伊已經躲到會客室的事;後來有兩個和被告同夥的人勸被告不要那麼衝動,三個人最後就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球棒下車,當告訴人往凌志汽車賣場跑去時,伊持球棒跟隨在後並進入凌志汽車賣場乙情,及證人林世峰於偵查中結稱:伊是凌志汽車賣場之業務員,當天有一個人衝進來說有人要打他,叫伊找地方讓他躲一下,就跑到展示間的客戶休息室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之部分情節相符。據此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見被告持球棒而心生畏懼,往凌志汽車賣場跑去,被告仍持球棒在後跟隨,並隨之進入該賣場,告訴人進入賣場後因畏懼遭受傷害而躲在會客室內,故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止而心生畏懼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拿球棒是要與告訴人好好講,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依一般通念,球棒乃屬堅硬之物體,可用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已發生爭執,案發時亦有爭執,而被告持球棒下車,通常智識之人見此舉動,自會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已因畏懼被告而跑往凌志汽車賣場,被告竟仍持球棒在後跟隨,其若只是要跟告訴人好好講,見告訴人奔跑,已可料見其處於害怕狀態,自應先放下球棒再與之溝通,其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其家人,伊拿球棒出來是為了保護家人云云。且被告之父親張亞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拿安全帽當作武器,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所以被告拿球棒下車,伊下車時,被告已經在追告訴人,伊趕快又上車等語(見偵查第23頁背面)。訊之告訴人則否認曾拿安全帽攻擊被告之情事,惟依被告及證人張亞南上揭所述告訴人僅是手拿安全帽,並無真正攻擊,且告訴人見到被告拿出球棒後,即往凌志汽車賣場奔跑而去,反而是被告繼續持球棒跟隨而去,告訴人既然已往凌志汽車賣場奔跑而去,顯無攻擊被告之意思,即事實上根本無不法之侵害發生,被告仍持球棒在後追隨告訴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意思,其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自難認其上揭所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可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而欲與告訴人溝通,惟其應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其於案發時見告訴人已害怕跑往凌志汽車賣場,竟仍持球棒一路跟隨進入該賣場,此誠非解決彼此糾紛之理智方法,反而使告訴人更心生畏懼,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飲水機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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