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梁麗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 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麗純係嘉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持有由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61萬元之支票共2紙(票號 TCB0000000、TCB000000 00號)已支付予李沅融作為借貸質押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7日22時3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謊稱前揭支票係於106年5月23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遺失,而未指定犯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再承上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10日、6月20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表示上揭支票係於106年5月23日在路上遺失,而轉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嗣受讓上開支票之持票人李沅融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 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 16日南檢文洪106營偵1361字第674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自起訴前即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可佐,核 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印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 時之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認本件犯行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台中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被告於起訴前迄今之居所均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㈣、至於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案起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酌,業如上述,是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