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彭喜有、盧鳳田、洪士傑
- 被告林鴻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鴻翔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大哥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自稱「陳益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本件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 BOOK某二手手機交易社群網頁上刊 登販賣蘋果牌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皇凱因此陷於錯誤,而向「陳益智」聯繫購買,並依其所提供之繳款代碼,至全家便利超商店繳納新臺幣10000元至歐付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3000元至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付寶)。 二、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手機,並發現「陳益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係空號,始知遭騙,而向歐付寶、智付寶支付平台告知上情,歐付寶公司即停止付款,並將款項歸還告訴人,智付寶公司仍於105年4月6日將3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智法(查)字第10601013001號函暨所附撥款紀錄、本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 肆、被告及辯護意旨對被訴事實之陳述: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交付「鄭大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當初「鄭大哥」告知用途是要作網拍用的,因此同意將帳戶交予「鄭大哥」使用,並不知道後來變成詐騙集團所用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翔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翔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要理由係:告訴人許皇凱於105年3月21日有以代碼繳納1萬元、3000元至歐 付寶、智付寶支付平台,惟被告林鴻翔已一再堅稱系爭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係借予「鄭大哥」作為網拍之用,公訴人並未調查釐清系爭國泰世華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率認被告林鴻翔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經統計卷附智付寶104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11日總交易額達354萬1503元;歐付寶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25日總交易 額達76萬0536元,如以告訴人許皇凱於105年4月1日報案計 算,總交易額各達319萬6000元及12萬3000元(詳見證一) ,如系爭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提供之帳戶,絕無可能僅告訴人許皇凱於105年3月21日繳納1萬元、3000元至 歐付寶、智付寶支付平台,如此低比例【金額僅占智付寶 0.0028%、僅占歐付寶0.0039%】! ㈢、本件僅是買賣糾紛,公訴人並未舉證本案係詐騙案件等語前來。 伍、證據能力之判斷: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陸、經本院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某日,在其住處,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鄭大哥,嗣後告訴人因向自稱「陳益智」之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繳款代碼,至超商繳款,因告訴人聲明,歐付寶未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款項 10000元歸還告訴人,惟智付寶公司仍將款項3000元匯至指 定之系爭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至2頁;偵卷2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156至16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皇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1第14頁;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2月21日(105)國世永康字第1050000180號函暨檢附本分行帳號0415****8013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29號至105年12月21號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第12至22頁),而智付寶會員編號「Z000000000」號 ,係以被告姓名及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申請一節,亦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0頁),而該公司於105年3月31日扣除手續費後已撥款38,000元(即移轉支付紀錄)至被告之智付寶電子帳戶,並因收款會員於4月1日向公司發動提領(即指示本公司將所提領之金額匯入該收款會員約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而已於4月6日依其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額匯入該收款會員即系爭帳戶一節,亦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智 法(查)字第10601013001號函暨所附撥款紀錄、本件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2第7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匯款項3000元,確有經智付寶而匯至系爭帳戶,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利用手機FACEBOOK與自稱「陳益智」男子聯繫,約定以13000元為代 價,向「陳益智」購買手機(IPhone6 64G)1支,依約付款後,不僅未收到手機,以「陳益智」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不僅未接聽,後來也成為空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並有當時二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共47張(見本院卷第162至18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蘇泓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7日申辦,105年3月28日停用一節,亦有本院電信查詢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146頁),參諸證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相 關行動電話之買賣內容(手機款式、代價及繳款方式)均與證人證訴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所述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確係遭人詐騙,透過智付寶支付平台,將款項轉到被告系爭帳戶一節,要無疑義。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詐騙案件,尚有誤會。 三、查以被告名義,系爭帳戶,商店名稱為「翔翔夢幻世界」用以於104年7月4日,向智付寶申辦會員資格「Z000000000」 ,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智法(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該會員於2015年7月5日建立「翔翔夢幻世界」商店資料,經營一般實體商品買賣,並啟用本公司提供之WebATM、ATM轉帳 、條碼繳費及超商代碼繳費金流工具,爾後,本公司於201 6年4月2日接獲一名消費者「許皇凱」提供報案三聯單(參 附件二),請本公司協助處理,公司遂於2016年4月18日依 服務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暫停撥付該筆爭議款項。該商店自104年7月5日至105年4月11日止,總交易金額為 3,605,555元,共2164筆交易紀錄,未提領金額100,343元,未撥款金額100,372元等情節,亦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智法(查)字第1061005001號函一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至135頁),並與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21頁)相核對,足認長達十個月期間,以被告名義及系爭帳戶申請之智付寶會員資格,少則3000元(例如本案 )、多則120000元(105年4月8日),確實持續不斷地與他 人有金錢往來事項,從而,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鄭大哥」,以供做網拍生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四、再者,查一般詐騙集團期間短,隨即提領一空,否則一經報案,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控制,而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鄭大哥」後,依前開資料顯示,除本案外,長達十個月期間內,從未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帳戶內之金額亦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後不久,即經提領一空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況不同,反而益證所謂「鄭大哥」獲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確有長期與人正常資金往來,被告能否預見或可得而知嗣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仍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帳戶確有長期供作正常資金出入之用,並無一般詐騙集團短期間使用並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正常交易行為無異,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交予「鄭大哥」從事網拍生意,堪稱可信!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上開款項3000元匯款至交易平台智付寶,再由智付寶轉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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