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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淑勤高如宜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童貴鵬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童貴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貴鵬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執行完畢。童貴鵬於104年9月25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與其配偶林佳蓉搬運物品至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處。童貴鵬先行進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林佳蓉則續行搬運物品上車。適尤錦福路經此處並停留觀望,童貴鵬因認尤錦福對林佳蓉有所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於前址徒手毆打尤錦福臉部一下,致尤錦福受有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總計4顆,上下各2顆)等傷害。

二、案經尤錦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童貴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尤錦福,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騷擾其配偶,其始上前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出言辱罵,其為保護其配偶方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童貴鵬於104年9月25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證人即其配偶林佳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並曾出手毆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尤錦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經告訴人尤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毆打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背面、偵卷第12頁),並由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總計4顆,上下各2顆)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我帶我老婆林佳蓉開車要回家搬東西,結果搬完一些東西後,我先上副駕駛座等我老婆,我看到一名男子,有拿一瓶啤酒及另一手拿一袋啤酒,對我老婆言語挑釁,然後我下車問他是在幹嘛,是要對我老婆如何,他就回答不然要怎樣,(我)就很生氣揍他一拳」(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是依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係不滿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言語、態度,而非意欲保護證人林佳蓉,是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又觀本案經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4分許即已上車並坐於副駕駛座,證人林佳蓉則續行將手提物品搬至車內,而於同日3時15分4秒至10秒許,將物品放置完畢並開啟駕駛座上車,然被告於同日3 時15分11秒至13秒許,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於同日3 時15分19秒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被告下車出手毆打告訴人前,證人林佳蓉業已上車。當時佇立於車外人行道上之告訴人縱前曾對證人林佳蓉真有不當言語,然於被告下車之際,告訴人已無法對於已經上車之證人林佳蓉為不法言行舉止,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對證人林佳蓉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其毆打告訴人之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卻量處有期徒刑2 月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未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顯有不當。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考量本案犯罪動機,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認其配偶遭告訴人騷擾挑釁,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當日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見被告等人深夜搬東西,其因職業本能(告訴人時任警察)而看一眼(參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與證人林佳蓉係屬夫妻之密切關係,而當時已屬深夜,證人林佳蓉仍在獨自搬運東西上車,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於警察職業習慣而就異常情況予以注意之行為,誤會告訴人欲對其配偶騷擾挑釁而有所擔憂,當非全然無可能。雖然被告倘有此擔憂,亦應上前與告訴人確認意圖,並於認為告訴人行止不當時,以報警等方式處理,不應擅自以出拳毆打之暴力行為做為解決事情之方法,被告此舉自應依法論究其刑責。然考量被告當時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綜合本案一切情狀(詳下述審酌事由),原審逕行量處有期徒刑之刑責,非無過重之虞,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當非全然無理由。綜此,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毆打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正當防衛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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