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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文祺蔡盈貞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82、10331、1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坤霖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4時許,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故障,而牽至臺南市○○區○○路00號歐陽孝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向歐陽孝借用車牌號碼為H37-229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後歐陽孝於106年2月6日去電告知謝坤霖車輛已經修復,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並約定於106年2月17日交付修復之機車並返還所借用之代步車,詎謝坤霖因無力負擔龐大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為H37-229號普通重型機車,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謝坤霖持續使用上開車牌號碼為H37-22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至損壞後,遂於106年4月10日19時許,將該機車牽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呂玫蓉經營之「大新機車行」維修,且向呂玫蓉借用車牌號碼為ORF-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嗣謝坤霖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代步車侵占入己,且拒絕出面支付維修費用並返還車輛。呂玫蓉遂於106年4月25日報警究辦,經警方於106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謝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歐陽孝、呂玫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7年3月21日15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7年2月8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自收受;且被告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頁、簡上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歐陽孝、呂玫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歐陽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玫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坤霖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迄至104年8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因將機車送修,而保管、使用歐陽孝所暫時提供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部機車騎至損壞後,再將該車送至呂政蓉之機車行修理,而暫時使用呂玫蓉提供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歐陽孝、呂玫蓉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不歸還,而將歐陽孝、呂玫蓉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經歐陽孝、呂玫蓉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顯然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均業經歐陽孝、呂玫蓉領回,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拘役59日,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暨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均由歐陽孝、呂玫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考量被告侵占本案兩輛機車之價值,及被告雖已給付歐陽孝部分機車維修費14,500元,但仍未與歐陽孝或呂玫蓉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簡上卷第42頁反面);參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各量處拘役5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已屬低度刑。是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不法內涵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據上論斷欄誤引「刑法第51條第6款」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乙情,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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