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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又2次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及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之際,竟又再次於105年10月13日犯本案,顯無悔意,且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