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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辰勝

      曾泰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5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辰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泰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辰勝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曾泰銘有詐欺之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第12頁反面),被告邱辰勝素行極為不良,其等均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能自食其力,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又被告邱辰勝本件竊盜次數為2 次,被告曾泰銘則為1 次,其等除共同竊得三官大帝神像3 尊外,被告邱辰勝另竊得虎爺神像1 尊,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邱辰勝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曾泰銘為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辰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三官大帝神像3 尊及虎爺神像1 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