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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秋涼國小畢業,案發時在自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因餐飲衛生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互相拉扯,被告並以大湯杓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因此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使用之大湯杓,係案發地點嘉大自助餐店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該大湯杓並非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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