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秋涼國小畢業,案發時在自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因餐飲衛生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互相拉扯,被告並以大湯杓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因此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使用之大湯杓,係案發地點嘉大自助餐店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該大湯杓並非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