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全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強行將該機車熄火,並將該機車之鑰匙拔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強行將該機車之鑰匙拔下」;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 年12月18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630774號函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和全雖具狀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吳清江酒後在伊住家旁大聲喧嘩,影響附近住家安寧,伊遂報警處理,於警察未到場之前,伊惟恐告訴人酒後騎機車危險,因而將機車鑰匙拔下,俟警察到場後交予警察;又告訴人經警察到場後,拖延約2 至3 小時,仍測得酒測值為0.22毫克,如往前推算,其騎乘機車之酒測值應超過0.25毫克,故伊行為係為維護公眾及告訴人之自身安全,也是行使依據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之法令之規定,符合刑法第21條、第23條依法令及正當防衛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或自始無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 頁),係主張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而不罰,然該條文僅係刑法對於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得以該條罪責相繩,並非允許任何人得依此規定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而不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㈢再審酌案發當日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聽到伊要報案,準備發動機車離開,當時伊怕告訴人酒後駕車會逃走,伊一時情急,才會動手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拔告訴人機車鑰匙,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在我家門口,車子沒有發動等語(見偵卷第),參以被告當天報案係稱有一男子,經常酒後騎車至進西宮前搗亂騷擾,現還在場,請員警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 年12月18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630774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騎乘機車移動,或有何衝撞被告之舉,對於被告而言,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或「他人之生命、身體猝遇危險之際」等情形存在,則被告所為,實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紛爭,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而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妨害告訴人行駛機車及離去之權利,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暨其為專科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黃和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71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全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前,因與吳清江生有糾紛,且見其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準備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該機車熄火,並將該機車之鑰匙拔下
    ,以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清江自由行使該機車
    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清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和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清江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