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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紹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相約談判,因對方聯合同夥2 人且有言詞威脅恐嚇之意,使伊心生恐懼,無意中持手中鑰匙行自我正當防衛之用,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經查:

㈠證人陳品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清富要談感情的事,我擔心我跟楊清富會有口角,我就找朱紹齊一起去,見面後,朱紹齊就叫我不要講話,說他要跟楊清富講,朱紹齊就一直挑釁楊清富,並說人家不要跟你在一起了,你要怎樣,他們就扭打起來…後來做筆錄,朱紹齊才說他是拿鑰匙插楊清富,楊清富有把朱紹齊推開,他們就互打(見偵卷第7 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亦係稱:我跟我女友陳品樺約在…開元橋上詢問楊清富說:「為何要繼續糾纏她?」,他回說:「阿不然你想幹什麼?」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於警詢亦未提及告訴人曾對其出言恐嚇,顯見雙方於見面後即因一言不合互相毆打,應屬明確。更何況告訴人縱有出言恐嚇之情事,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該恐嚇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當時恰手持鑰匙,並非故意以鑰匙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中,其手中之鑰匙縱係偶然間所持有,惟以告訴人所受頭皮及左臉撕裂傷之傷勢及案發當時滿臉鮮血之狀態(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以觀,被告顯係於互毆之過程中,刻意以鑰匙之尖端刺傷告訴人之頭部,實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是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互毆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縱認告訴人先行推開被告,惟其所為之反擊行為既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並非所謂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品樺之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彼此一言不合乃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臉撕裂傷,傷勢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朱紹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20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齊與楊清富(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開元橋前,因感
    情糾紛致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毆打許
    清富之頭、臉等處,致其受有頭皮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清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紹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清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陳品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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