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雖以身旁友人黃博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慎吸到黃博強排放之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常理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2 頁)。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在場其他人所吸食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於其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既然在知情其身旁友人正在吸安之情形下,仍未加躲避而在旁刻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復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高達「6300ng/ml 」、「44440ng/ml」(見警卷第6 頁),比檢測項目判定依據之標準值「500 ng/ml」高出甚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顯非【在旁不小心】吸入二手煙才導致之現象,衡情倘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即使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是被告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高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被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