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哀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為警盤查身分之際,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交出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依前揭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目的,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合計29.711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