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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炫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嘉炫係彬湟包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湟公司)員工,考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彬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五甲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歸仁區沙崙里沙崙425號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始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許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林嘉炫前方,林嘉炫駕駛上開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許貞雄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許貞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貞雄提告被告林嘉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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