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盛彰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處搭載家犬1隻,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欲穿 越道路至對面其所經營之關東煮店,而在該處停等,本應注意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搭載之家犬繫上鍊條或管束,該家犬突自楊盛彰所騎乘機車前腳踏板處跳下,由東往西方向竄出,奔跑在正南三路車道上;適有吳海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前車輪與該家犬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盛彰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搭載家犬1隻,並在正南三路160號前停等,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其所經營之關東煮店,且當時告訴人吳海繡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與在道路上奔跑之狗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並非我家的狗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而是當時突然有一隻野狗從我左邊跳上機車前踏板,因前踏板處已有我家的狗,該野狗沒地方站,且絆到我綁狗的繩索,所以該野狗就從機車上跌下來,我也嚇一跳,接著野狗就跑到路上去,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來也不知道那隻野狗跑去哪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搭載家犬1 隻,並在正南三路160號前停等,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其所經 營之關東煮店;又告訴人吳海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有狗由東往西方向奔跑在正南三路車道上,煞避不及,機車前車輪與該狗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6、7頁、院卷第14、15頁)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海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頁、 院卷第24至2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 (警卷第27至3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2至2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海繡於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機車停在路邊,準備穿越道路,我騎機車過去時,被告的狗突然從被告機車踏板上跳下來,衝到路中間被我撞到,導致我摔倒,當時我有看到狗是從被告機車的踏板上跳下來的,而且有聽到被告喊狗回來,所以與我發生車禍的狗是被告狗。又,我騎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只有一隻狗,並沒有看到路邊或是路上有其他的狗,且與我發生車禍的是從被告機車上跳下來的狗,被告機車上已經沒有任何的狗。另,因為發生車禍後那隻狗就跑到對面的關東煮店裡,在那邊休息,所以我有看到那隻狗的模樣,就是警卷第42頁照片的狗;且因發生車禍後,被告的兒子有來事故地點,在等警察來時,與被告兒子聊天,才知道對面的關東煮店是被告經營的,後來我就輸入關東煮店,並因為被告的關東煮店沒有招牌,所以我輸入「正南三路、無名關東煮」,就出現了被告兒子的FB,並提供警方該FB上的照片,且該FB上有與我發生車禍的狗的照片(院卷第24至26頁)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兒子FB照片、該家犬照片(警卷第37至42頁)等在卷可憑。 ㈢由此可知,告訴人吳海繡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時,因 在該處停等欲穿越道路之被告機車,所飼養之家犬並無以任何方式加以管束,該家犬突然自被告機車前踏板處跳下,由東往西方向竄出,奔跑在正南三路車道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並該家犬隨即跑至對面被告所經營之關東煮店內休息等情,應堪認定。依此,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者,係被告機車上所搭載之家犬,並現場僅有被告之家犬1隻 ,而無所謂另有野狗的存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員警黃智榮於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事故是我前往處理的,且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也是我製作的,因當時被告是向我說「狗是從他車上跳下來,就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所以才認定被告自首。而於我到達的時候,並沒有狗在被告的機車上面。又,被告在現場時跟我講只有一隻狗,是到了隔天作筆錄的時候才說有二隻狗。再者,我到的時候,有問被告狗跑去哪裡,被告說跑去對面然後又跑掉,所以我才朝對面的關東煮店看有無狗(院卷第27、28頁)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6頁)可 按。依此而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黃智榮表示係其所騎乘機車搭載之家犬自機車跳下,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該家犬隨即跑到對面關東煮店等情,故員警黃智榮始依此而製作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現場有二隻狗,是野狗造成告訴人摔車的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㈤再參以,衡諸狗之習性有所謂地域管領性,並與非飼養者之人類間亦有所謂防禦性;是縱如被告所言,當時另一隻野狗在車禍現場,並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已有一隻自己飼養的家犬,則此時野狗依上開地域管領及防禦性之習性,應不可能自行衝到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應是在旁吠叫,警告被告及其家犬不得侵犯其地域。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亦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 ㈥綜據上述,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狗,確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腳踏板處搭載之家犬。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對其機車前腳踏板處搭載之家犬,未繫上鍊條或為任何管束,致其所搭載之家犬自前腳踏板處跳下,由東往西方向竄出,奔跑在正南三路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員警黃智榮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係其所飼養家犬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管束所飼養家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犯後,雖先有自首之行為,惟事後又否認犯行,甚至虛構情節,矯言卸責之態度,毫無自我反省之心態;又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尿酸等疾病、以政府生活補助為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