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政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輝係「茶的魔手」飲料店員工,其工作需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5號前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薛豊獻無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薛豊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頭之挫傷併門牙及犬齒斷裂、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豊獻告訴被告李政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