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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欽賢陳本良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佑為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某產業道路行經與南61線公路交岔路口(南61線公路0.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勝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同區南61線公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而倒地,致陳勝澤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膝血腫、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5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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