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UEJANDA THONGSUK(中文姓名:同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EJANDA THONGSUK(中文姓名:同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2次飲酒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第1次飲酒駕車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無從將之認定與嗣後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間具接續犯關係。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次喝酒致其第2次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處罰之標準,僅有一公共危險行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危險性較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LUEJANDA THONGSUK
(泰國籍,中文姓名:同蘇)
男 38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
10月2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EJANDA THONGSUK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19時許,先在
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東弘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某販賣電動自行車之店家,於該處復再飲用啤酒,於
同日晚間20時許,竟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公司宿舍
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路與正北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開啟照明設備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UEJANDA THONGSUK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1
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