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4 號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前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第32頁),本案係因告訴人於和解後,認為車子沒修好,始行於和解後再提起告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卷第11頁背面)等情事,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
被 告 李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係億誠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7時
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29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前方由施水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煞停時,因
煞車不及而撞及施水德之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又因此往
前撞及由鄭國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造成施水德受
有頸部、右小腿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李志宏在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水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水
德指訴及證人鄭國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7張
在卷足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
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事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