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建民於106年1月23日19時30分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之668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吳建民身上有酒味,乃對吳建民實施酒測,測得吳建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7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度被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被告無照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之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衡以被告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本件又有累犯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