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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宜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宜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經換算其呼氣消退率,駕駛之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325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國道1號)。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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