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石子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子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子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 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然該罪與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雇主更新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944號卷第95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 告 石子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子奇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專營「其他建材批發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光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鮮公司)為進行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整地工程,遂與更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向更新公司購買預伴混凝土及其他回填材料等。石子奇所經營之更新公司為履行上開合約,遂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陸續派遣預伴混凝土車前往上開工地進 行混凝土卸料之工作。詎石子奇身為更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曾接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職訓練(臺南市政府106. 02.02南市勞福字第 0000000000號),理應注意:一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二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且該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三雇主對於置有容積1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 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置與護欄;四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0日9時30分許,更新公司所僱用之預伴混凝土車駕駛阮永騰 駕駛086-Z2號預伴混凝土車前往上開工地卸料,於卸完其所載運之混凝土後進行混凝土車清洗作業之際,因石子奇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阮永騰不慎於清洗上開混凝土車桶槽,遭上開混凝土車之桶槽螺旋葉片截斷脊椎併大量出血,當場不治身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子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明源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106 年7月10日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阮永騰屍體後簽發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4日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之母姬瑞麗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