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子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子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然該罪與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雇主更新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944號卷第95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被 告 石子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子奇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公司)之經營負
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專營「其他建材批發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光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鮮公司
)為進行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整地工程,遂與更新
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向更新公司購買預伴混凝土及其他回填
材料等。石子奇所經營之更新公司為履行上開合約,遂自民
國106年7月5日起,陸續派遣預伴混凝土車前往上開工地進
行混凝土卸料之工作。詎石子奇身為更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曾接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在職訓練(臺南市政府106. 02.02南市勞福字第
0000000000號),理應注意:一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
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二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且該工
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
、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
業用具;三雇主對於置有容積1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
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
置與護欄;四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情事,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0
日9時30分許,更新公司所僱用之預伴混凝土車駕駛阮永騰
駕駛086-Z2號預伴混凝土車前往上開工地卸料,於卸完其所
載運之混凝土後進行混凝土車清洗作業之際,因石子奇疏未
注意上開情事,致阮永騰不慎於清洗上開混凝土車桶槽,遭
上開混凝土車之桶槽螺旋葉片截斷脊椎併大量出血,當場不
治身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子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明
源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106 年
7月10日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阮永騰屍體後簽發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4日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石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之
母姬瑞麗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