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龍 被 告 吳光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光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稜公司)是勞工洪敏雄之雇主;吳光一則是岱稜公司廠務處處長兼麻豆二廠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岱稜公司、吳光一本應注意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應注意對於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指派洪 敏雄至臺南市麻豆區岱稜公司麻豆二廠泡料B區,從事抽取 甲苯與泡料作業等勞務,然因岱稜公司、吳光一未設有上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洪敏雄於從事抽取甲苯與泡料作業時,因靜電放電引燃桶中甲苯造成火災,使洪敏雄體表面積有69%之2至3度灼傷及吸入性灼傷,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年5月25日凌晨3時25分死亡,因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到場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岱稜公司及吳光一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國龍及李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傑及賴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張、事發現場及死者照片1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南相字第7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豆二廠所僱勞工洪敏雄從事甲苯抽取作業時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以及被告2人對於洪敏雄之死亡均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 下: ㈠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l字第1020145269 號函釋可參),因此被告岱稜公司為洪敏雄之法律上雇主,被告吳光一則為洪敏雄所服務之岱稜公司麻豆二廠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負有確保洪敏雄工作場 所具備符合法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積極作為義務。 ㈡被告2人均未盡到勞工於從事抽取甲苯與泡料時因靜電放電 而有發生火災可能時之防免義務: ⒈按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第3款、第1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洪敏雄是於岱稜公司麻豆二廠泡料B區從事抽取甲苯 與泡料作業時,因過程中會有大量靜電蓄積,又甲苯逸散會與空氣形成混合氣體,混合氣體遭遇靜電進而產生火花,再引燃甲苯氣體導致火災。事後勘察起火現場,發現洪敏雄所使用之攪拌桶、盛裝小桶、手推車等物品均未聯結接地除去靜電(見相驗卷第63、107、112、113、125、142、143頁)。因此,被告2人因未妥善設置去除靜電設備,違反上述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要求雇主之積極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2人疏未注意為勞工提供符合 法令之安全工作環境,顯然具有過失,又因該過失行為導致勞工洪敏雄死亡,故該過失行為與勞工洪敏雄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岱稜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核被告吳光一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光一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岱稜公司部分 審酌被告岱稜公司本次犯行造成洪敏雄受有嚴重灼傷,死亡前在醫院搶救、醫治近月,期間未曾甦醒,其身體承受莫大之痛苦,更導致其家屬痛失摯親,令人悲憫,又被告岱稜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105年底員工人數為359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億餘元,有岱稜公司105年度年報1本在卷可查,顯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應確實履行相關勞動法規所揭雇主應負擔之職業安全衛生義務,方能在追求公司營收成長同時,不讓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承受高風險,復考量被告岱稜公司於洪敏雄不幸死亡後,未及1個月即與洪敏雄 之父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達80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2、153頁),堪認相當積極彌補損害,另於審理中承諾將加強改善職安,案發後處理情形尚屬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吳光一部分 審酌被告吳光一在被告岱稜公司任職已25年,為麻豆二廠之廠長,對於本案發生現場之勞動安全理應最為清楚,盡力與相關勞檢單位配合,改善安全設施不足之問題,方不致發生洪敏雄死亡之憾事,惟念及其所任職之公司已賠償死者家屬,又其育有4個小孩,其中2位已經就業,1位今年剛畢業,1位則尚在就學,此外尚須扶養均已年過80歲之雙親,仰賴看護照顧,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吳光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疏忽致生憾事,然案發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被害人家屬亦已獲得賠償,不願再追究,被告吳光一經過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接受刑罰之執行,反而會對於其工作生活與家庭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