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琨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 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琨億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 刑前之105年8月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合併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 「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 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 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 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7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 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 有期徒刑,應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雖然,受刑人前於本件106年5月31日緩刑確定前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前後所犯兩案均係受僱於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因個人、家庭需款支應,分別於105年8月23日(前案)、105年8月5日、105年8月21日(後案)侵占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支票、票 貼調借現金,且前後兩案受刑人均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兩案判決可參,祇因兩案分別起訴、前後判決,故無從一起評價,以致於後案判決時受刑人除無法受緩刑之宣告外,前案之緩刑尚有遭撤銷之風險,此對受刑人已有不公;況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賠償相關損害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斯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已難認先前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又本件除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若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