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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鄭燕璘周宛瑩孫淑玉

  • 被告
    黃郁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昇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定案後,楊麗花即於一○三年五月、六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論內容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上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詎黃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託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自己為創作人,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新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予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五年一月二日某時,向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五萬三千元,且在昇和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官田奇 蹟182-30」,而僅繳回五萬三千元之工程款予楊麗花,將其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郁翔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該付款簽收簿正本已於本院判決後發還,翻拍照片則附於警卷第十二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侵占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自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楊麗花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楊麗花的先生劉耀隆在晚間十一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睡覺,伊不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和公司之工程款為五萬四千七百元,並非五萬三千元,伊在昇和公司任職近二年,每月經手數十萬元,沒必要在離職前侵占一千七百元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九頁反面、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離職前即因承包工程、專利等問題有所嫌隙,告訴人具有誣陷、誇大不實之可能性,就本件新型專利,被告在取得證書後即有轉交相關文件並告知專利型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專利之文號,告訴人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悉該新型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亦可經由專利字號查詢,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並非實在;而就本件付款簽收簿上之「53000」元究竟 為何人所記載,仍有爭議,告訴人尚未提出完整之付款簽收簿以資檢驗,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背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五、六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復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以自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新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委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南生、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出面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金骨架」、委託建安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等情節相符(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至一一二頁反面)。此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型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十一日、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十三日、長盈國際商標事務所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回函各一份(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乃係被告在任職昇和公司期間,昇和公司之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上開「H型鋁合金骨架」是由其單獨開發設計,且係告訴人楊麗花同意將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其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及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析強度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迄與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且被告不僅未說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之專業背景,甚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楊麗花支付(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是伊跟告訴人合意昇和公司要做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錢是公司付,伊與楊麗花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觀,也就是怎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楊麗花討論的,H型鋁鋼構的間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益徵告訴人楊麗花指稱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是其與被告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人開模、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屬其所有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告訴人楊麗花確有同意將系爭新型專利登記在其名下,且表示系爭專利係屬其所有,非僅單純掛名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然觀諸被告並不爭執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該筆費用乃係由告訴人楊麗花支付,詎被告竟表示告訴人楊麗花在完全未與其約定將來利潤如何分配之前提下,願意幫其支付研發之費用,並將專利權給伊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二頁),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3、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專利之文號,告訴人楊麗花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楊麗花之LINE對話截圖一紙為據(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四十四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楊麗花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楊麗花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就此,告訴人楊麗花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一○三年四月交給被告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司火災整頓一個多月,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還沒辦好,一○四年國曆過年前後問被告,他都說還沒辦好,一○四年五月份又問他,他說還沒辦出來,於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已經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說他放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走了,伊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伊先生在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楊麗花於一○四年國曆年前後及一○四年五月份問伊時,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證書是一○四年拿到的,忘記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麗花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拖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楊麗花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告所收的工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專利申辦這麼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且掛在他名下,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與太太請教律師後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證人劉耀隆確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那個H是怎樣,證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被告聞言即答稱:「我是申請人啊」,經證人劉耀隆質疑:「你那不對吧?」,被告隨即稱:「沒吧,我是申請人而已」,經證人劉耀隆再次確認:「你說你是申請人而已?」,被告則不斷堅稱:「是啊,你說,你說H的嗎?」、「H我是申請人啊,不是嗎?」,甚至表示:「沒,等一下。你說的是說那個證書上面是我,我的名字。你說那個專利是我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我覺得你們可能誤會了。我當初申請,我覺得你們可能誤會了」、「嘿。沒,我跟你說,我絕對沒意思說什麼,這些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可能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六頁反面)。則由被告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揭電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其為何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即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告訴人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劉耀隆一再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誤會,其僅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所有等語,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5、被告就其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先是辯謂:劉耀隆係在晚間十一點多撥打電話予伊,當時伊在睡覺,不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然觀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劉耀隆在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第一時間即開門見山表示「你那個『H』是怎樣…」,被告亦立即針對問題答稱「你說『H』的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H型鋁合金骨架」只有這一件(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係因思慮不清,或出於誤會始為上開答覆。至被告雖又辯稱:因為伊與楊麗花之前有講好申請內容不可以讓劉耀隆知道,當伊知道劉耀隆在講這件事時,伊才這樣回覆他;當時伊剛被吵醒,且伊無法判斷楊麗花到底有無跟劉耀隆講,所以才這樣回覆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然查,被告早於一○三年十月四日即在昇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發佈「13孔H型鋁鋼構,專利申請中」等訊息,有告訴人楊麗花提 出之昇和公司粉書專頁網頁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楊麗花確實曾要求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一事,被告又何以在昇和公司之粉絲專頁直接發佈上開申請專利之訊息。況被告既辯稱係因告訴人楊麗花要求其隱瞞劉耀隆「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之事,則被告在接獲劉耀隆以電話詢及此事時,理當回應不清楚劉耀隆所詢問之任何有關「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事,當無在證人劉耀隆詢及:「你那個H是怎樣,證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立即答稱:「我是申請人啊」,甚至表示「這些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可能這樣」之理。執此,告訴人楊麗花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司委託其申請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職務上機會,將上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6、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漢忠,以資證明告訴人楊麗花確曾要求伊及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之事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然而,依據被告與證人劉耀隆間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於昇和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佈之訊息內容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楊麗花曾經要求被告與其他同事需刻意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事,已如前述,且縱認告訴人楊麗花確曾要求公司同事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一事,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確係被告單獨設計研發,或告訴人楊麗花曾經同意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關於侵占部分: 1、被告確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代昇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五萬四千七百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占案卷第十四頁),且有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估價單、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資認定。 2、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五萬三千元,而將其餘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因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所以伊才問他,當時伊已經查證過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五萬三千元,所以伊才在LINE裡面詢問李先生是五萬四千七百元還是五萬三千元;付款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是被告寫的,「 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00」則是伊寫的;伊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記載「1/2 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一月二日收到五萬三千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頁)。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繳回昇和公司的工程款確係五萬四千七百元云云,並表示其未在告訴人楊麗花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無庸負責云云(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不爭執前揭付款簽收簿前面五筆之「日期」及「貴寶號」等欄位上之記載均係其所書寫,且前四筆「摘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而僅表示不確定第五筆即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摘要」欄位內所載之「53000」等數字是否係伊書寫等情(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堪認前揭付款簽收簿前五筆資料確係被告於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五年一月二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記錄。另佐以該付款簽收簿上前四筆之記載情形,被告均不爭執「日期」及「貴寶號」欄位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係由其填載,而觀之告訴人楊麗花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標明日期並簽名確認,核與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款即付款簽收簿第五筆之記載情形,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 「官田奇蹟182-30」後,告訴人楊麗花亦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填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情形均如出一轍。而細究上開付款簽收簿之用意,無非係記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是不論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款相對應之「摘要」欄位上「53000」等數字 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楊麗花所填載,倘若被告於該日即一○五年一月二日,就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確為五萬四千七百元,詎告訴人楊麗花竟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確認「1/2收楊麗 花53000」,而與其當日所交回公司之款項有所不符,被告 自不可能未當場異議之理。基此,堪認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僅繳回五萬三千元,而將其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4、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將上開付款簽收簿與自己及告訴人楊麗花之筆跡送交鑑定,以查明系爭付款簽收簿上關於本件工程款「摘要」欄位上之「53000」等字是否確係被告 書寫。惟查,縱認上開數字係告訴人楊麗花代為填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楊麗花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一職,本應為昇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將昇和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破壞告訴人楊麗花之信賴,行為殊有不當,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楊麗花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楊麗花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一千七百元工程款,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麗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權部分,已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六年度民專訴字第二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確定,此有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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