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東和為獨資商號「漢聲電器行」之負責人,承攬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獨資商號駿騏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謝志勇,下稱駿騏企業社)之安裝冷氣工程,並代駿騏企業社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收受安欣公司以宅配通運送交付之如附表一「機型」欄所示2 台冷氣機後,未依約至客戶處裝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抵償其他欠債。嗣安欣公司發現王東和未前往裝機,且無法聯絡上王東和,始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收受駿騏企業社以宅配通運送交付之如附表二「機型」欄所示冷氣機、分歧器後,編號1 、2 部分固有依約前往裝機,惟代向客戶收款後,未將除其應得安裝費以外之新臺幣(下同)各46,600元、43,300元繳回駿騏企業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供己私用;編號3 至8 部分,則未依約至客戶處裝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而抵償其他欠債。嗣駿騏企業社發覺編號1 、2 款項未收回、王東和未前往安裝編號3 至8 之冷氣機,且無法聯絡上王東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欣公司、駿騏企業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 頁反、78頁、本院卷第110 、149 、168-170 頁),核與證人即安欣公司員工劉思齊、駿騏企業社員工陳學億、吳秋芬、駿騏企業社會計王妤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劉思齊部分見警卷第1-4 頁、核交卷第4 頁、偵緝卷第97頁;陳學億部分見警卷第5-8 頁;吳秋芬部分見核交卷第4 頁;王妤安部分見偵緝卷第83-84 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承攬駿騏企業社之冷氣機安裝業務,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貨款及編號3 至8 所示「機型」欄所示冷氣機、分歧器,其在與駿騏企業社結算安裝費前之密切時間內,將其因職務之便所代收之貨款及冷氣機、分歧器侵占入己,可認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公司(駿騏企業社)之財產權,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積欠其他廠商貨款,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非秉性惡劣之徒,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安欣公司、駿騏企業社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取得被害人等原諒,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3 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有清償部分款項,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侵占數額、犯行持續期間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尚在分期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177 、179 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安欣公司冷氣機部分): ┌──────┬─────┬──┬─────┬───────────────┐ │ 出貨日期 │ 機型 │數量│ 物流單號 │ 證據出處 │ ├──────┼─────┼──┼─────┼───────────────┤ │105年2月22日│MS-K23B-P │1 │0000000000│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核交卷P6)。 │ │ │MS-K52B-P │1 │0000000000│ │ └──────┴─────┴──┴─────┴───────────────┘ 附表二(侵占駿騏企業社貨款及冷氣機部分): ┌─┬───┬──────┬──────┬─┬─────┬─────────────────┐ │編│告訴人│ 出貨日期 │ 機型 │數│ 出庫單號 │ 侵占之財物 │ │號│提供之│ │ │量│ │ │ │ │出庫單│ │ │ │ │ │ │ │編號 │ │ │ │ │ │ ├─┼───┼──────┼──────┼─┼─────┼─────────────────┤ │1 │10 │105年3月4日 │MS-K23B-P │2 │0000000000│已裝機。 │ │ │ │ │MS-K52B-P │1 │ │但被告未繳應給告訴人之款項4萬6600 │ │ │ │ │ │ │ │元。 │ │ │ │ │ │ │ │(註:起訴書將款項誤載為4萬3300元 │ │ │ │ │ │ │ │,見證人王妤安於106.02.21檢事官筆 │ │ │ │ │ │ │ │錄之證述,偵緝卷P84)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⒈駿騏企業社105.03.01 報價單(偵緝卷P51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P77反 │ │ │ │ 。 │ 、P84)。 │ │ │ │⒉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3.04進貨單(偵緝卷P52│⒉證人王妤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庭呈整│ │ │ │ 下方)。 │ 理資料1紙(偵緝卷P84、P86)。 │ │ │ │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105.│ │ │ │ │ 03.04 發票號碼BP00000000統一發票(偵緝卷│ │ │ │ │ P52 上方) │ │ │ │ │⒋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5│ │ │ │ │ 3)。 │ │ ├─┼───┼──────┬──────┬─┬─────┼─────────────────┤ │2 │6 │105年3月7日 │MS-K23B-P │1 │0000000000│已裝機。 │ │ │ │ │MS25VSN │1 │ │但被告未繳應給告訴人之款項4萬3300 │ │ │ │ │MS-K41B-P │1 │ │元,其中MS25VSN機型缺貨,改出MS-K2│ │ │ │ │ │ │ │9B-P機型。 │ │ │ │ │ │ │ │(註:起訴書將款項誤載為4萬6600元 │ │ │ │ │ │ │ │,見證人王妤安於106.02.21檢事官筆 │ │ │ │ │ │ │ │錄之證述,偵緝卷P83反)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⒈駿騏企業社105.02.05 報價單(偵緝卷P38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P77反 │ │ │ │ 。 │ 、P83反)。 │ │ │ │⒉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3.03進貨單(偵緝卷P39│⒉證人王妤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庭呈整│ │ │ │ 下方)。 │ 理資料1紙(偵緝卷P83反、P86)。 │ │ │ │⒊東元電機105.03.07 發票號碼BP00000000統一│ │ │ │ │ 發票(偵緝卷P39 上方)。 │ │ │ │ │⒋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4│ │ │ │ │ 0)。 │ │ │ │ │⒌東元電機商用空調處營業課105 年5 月型號變│ │ │ │ │ 更證明(偵緝卷P41 )。 │ │ ├─┼───┼──────┬──────┬─┬─────┼─────────────────┤ │3 │14 │105年1月25日│MS-K23B-P │1 │0000000000│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4日分別第二│ │ │ ├──────┼──────┼─┼─────┤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裝機,出庫單號01│ │ │ │105年4月1日 │MS-K36B-P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S-K29B-P │1 │ │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⒈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2進貨單( │ │ │ │ 71)。 │ 偵緝卷P68)。 │ │ │ │⒉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6│⒉東元電機105.04.12 發票號碼BP5709│ │ │ │ 9)。 │ 4750統一發票(偵緝卷P67 上方)。│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70 )。 │ │ │ │ │⒋東元電機105.04.14 發票號碼BP5709│ │ │ │ │ 4764統一發票(偵緝卷P67 下方)。│ │ │ │ │⒌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72 )。 │ ├─┼───┼──────┬──────┬─┬─────┼─────────────────┤ │4 │8 │105年2月17日│MS-K41B-P │1 │0000000000│105年4月13日第二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 │ │ │ │MS-K36B-P │1 │(本訂單中│裝機,物流單號0000000000。 │ │ │ │ │ │ │另有MS-K23│ │ │ │ │ │ │ │B-P機型1臺│ │ │ │ │ │ │ │,惟該機臺│ │ │ │ │ │ │ │與105年4月│ │ │ │ │ │ │ │14日物流單│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16的MS-K23│ │ │ │ │ │ │ │B-P機型係 │ │ │ │ │ │ │ │同一臺) │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46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3進貨單( │ │ │ │)。 │ 偵緝卷P45下方)。 │ │ │ │ │⒉東元電機105.04.13 發票號碼BP5709│ │ │ │ │ 4754統一發票(偵緝卷P45 上方)。│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47 )。 │ ├─┼───┼──────┬──────┬─┬─────┼─────────────────┤ │5 │12 │105年3月3日 │PBCV-K22B-P │2 │0000000000│105年4月11日第二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 │ │ │ │PBCV-K28B-P │1 │品名5至8 │裝機,物流單號0000000000(其中PBCV│ │ │ │ │PBCV-K80B │1 │ │-K80B機型缺貨,改出PBCV-K71B-P機型│ │ │ │ │(分歧器 │3 │ │)。 │ │ │ │ │PZHA-B6P-P)│ │ │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3.01進貨單(偵緝卷P58│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1進貨單( │ │ │ │ 上方)。 │ 偵緝卷P59下方)。 │ │ │ │⒉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6│⒉東元電機105.04.11 發票號碼BP5709│ │ │ │ 1)。 │ 4743統一發票(偵緝卷P59上方)。 │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62)。 │ │ │ │ │⒋東元電機商用空調處營業課105.04.0│ │ │ │ │ 7 供貨說明(偵緝卷P63 ) │ │ │ │ │ 。 │ ├─┼───┼──────┬──────┬─┬─────┼─────────────────┤ │6 │7 │105年3月8日 │PBCV-K71B-P │1 │0000000000│105年4月18日第二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 │ │ │ │PBCV-K28B-P │1 │ │裝機,物流單號0000000000。 │ │ │ │ │PBCV-K22B-P │2 │ │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43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8進貨單( │ │ │ │)。 │ 偵緝卷P42下方)。 │ │ │ │ │⒉東元電機105.04.18 發票號碼BP5709│ │ │ │ │ 4784統一發票(偵緝卷P42 上方)。│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44)。 │ ├─┼───┼──────┬──────┬─┬─────┼─────────────────┤ │7 │13 │105年3月25日│PBCV-K22B-P │2 │0000000000│105年4月20日第二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 │ │ │ │ │ │品名3 │裝機,物流單號0000000000。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65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9進貨單( │ │ │ │)。 │ 偵緝卷P64下方)。 │ │ │ │ │⒉東元電機105.04.20 發票號碼BP5709│ │ │ │ │ 4793統一發票(偵緝卷P64 上方)。│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66)。 │ ├─┼───┼──────┬──────┬─┬─────┼─────────────────┤ │8 │9 │105年3月29日│PBCV-K71B-P │1 │0000000000│105年4月11日第二次出貨委請其他廠商│ │ │ │ │PBCV-K28B-P │1 │ │裝機,物流單號0000000000。 │ │ │ │ │PBCV-K22B-P │2 │ │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 │ │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偵緝卷P49 │⒈佑倡電器工程行105.04.11進貨單( │ │ │ │)。 │ 偵緝卷P48下方)。 │ │ │ │ │⒉東元電機105.04.11 發票號碼BP5709│ │ │ │ │ 4739統一發票(偵緝卷P48 上方)。│ │ │ │ │⒊東元電機0000000000號物流送貨單(│ │ │ │ │ 偵緝卷P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