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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進安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昆宗
被告
鄭林月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進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昆宗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林月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昆宗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進安有限公司(下稱進安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姊鄭林月蕋則為進安公司員工。進安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暨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林昆宗、鄭林月蕋均明知表面陽極處理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有害健康物質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管制標準,始得排放至地面水體,且不得繞流排放,竟僅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前之某時許,由鄭林月蕋開啟進安公司廠區內廢水操作馬達及逆洗水管閥門開關,將破乳化槽內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直接抽送至活性碳過濾桶逆洗水管,排放至放流口,而將表面陽極處理作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即繞流排入該公司外之地面水體(公司外之排水溝排入仁德排水,嗣匯流入三爺宮溪)。嗣因進安公司遭民眾陳情有排放廢水污染河川之情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之前在進安公司外圍排水溝進行水質監測時,亦曾監測到pH值、導電度及溫度有異常上升情形,遂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派員至該公司稽查,並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進行檢驗,結果測得上開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檢測值如下:pH值4.9 、總鉻226mg/L (標準值2.0mg/L )、鎳149mg/L (標準值1mg/ L)、鋅57.7mg /L (標準值5mg/L )、銅59.8mg/L(標準值3mg/L )、懸浮固體7540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3620mg/L(標準值100mg/L ),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其中鉻、鎳均為公告有害健康物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41、77、81、109 、11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進安公司負責人林昆宗、進安公司員工鄭林月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41、77、81、109 、112 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彭福珍(偵二卷第25至26頁)、技正陳原禾(偵二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進安公司前員工陳金能(偵二卷第112 至113 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正陳原禾於偵查中提出之蒐證及稽查資料1 份(偵二卷第80至92頁)、水污染稽查紀錄2 紙(警卷第43至4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8日RW-0 00-00-000號檢驗報告(警卷第47頁)、進安公司稽查專案說明(警卷第49至61頁)、進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各1 份(警卷第19、2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偵二卷第32至36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8 日府環永字第1051263702號函(偵二卷第15至21頁)及現場稽查及模擬照片18張(警卷第77至8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進安公司、林昆宗及鄭林月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進安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被告進安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暨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分別為進安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進安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文件,然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違反該法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進安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宗,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罰金。又被告林昆宗為被告進安公司負責人,其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本院審酌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二人明知表面陽極處理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有害健康物質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管制標準,始得排放至地面水體,且不得繞流排放,竟僅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即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對自然生態及水質造成污染,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有嚴重威脅,依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環境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等之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昆宗經營進安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被告鄭林月蕋任職於進安公司,竟恣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對自然生態及水質造成污染,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進安公司已遭臺南市政府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883 萬2,000 元,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8 日府環水字第1051263702號函暨所附之違規罰款計算結果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昆宗為高中畢業,被告鄭林月蕋未就學,本院卷第81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時間及次數,以及被告進安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進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林昆宗係進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林月蕋僅係進安公司員工、本案犯行顯係受被告林昆宗指示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林昆宗部分,宣告緩刑5 年;被告鄭林月蕋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昆宗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鄭林月蕋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昆宗、鄭林月蕋及進安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進安公司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由負責人即被告林昆宗、員工即被告鄭林月蕋為本案繞流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林昆宗雖為進安公司之負責人,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被告進安公司支付,難認本案被告林昆宗有犯罪所得。

(三)而被告進安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獲取不法利得,依被告林昆宗自承進安公司本案遭查獲後,即依規定排放廢水,每月所支出之汙水廠處理廢水費用約70至80萬元;進安公司每月正常排放10次廢水,105 年7 月份排放了3 次廢水等語(本院卷第37、116 頁),顯見進安公司每月排放廢水之次數不定,而佐以被告林昆宗提出之相關廢水處理單據(本院卷第55至60頁),其中106 年1月份共排放廢水9 次、處理費用為69萬4,345 元,106 年2 月份共排放廢水7 次、處理費用為75萬6,984 元,106年3 月份共排放廢水10次、處理費用為80萬2,340 元,是進安公司平均每次之廢水處理費用約8 萬6,680 元【計算式:(69萬4,345 元+75萬6,984 元+80萬2,340 元)÷(9 次+7 次+10次)≒8 萬6,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進安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遭查獲之該次,因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之處理費用估算後約為8 萬6,680元,此即為本案被告進安公司因而所節省之費用,是被告進安公司本案犯罪消極利益8 萬6,68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得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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