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榕於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高平旅行社)聘用,擔任「順景環島中中8天」行程(團號:KSJ00-000000B)之導遊,負責依照高平旅行社提供之行程帶同團員遊覽,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高平旅行社交付、用以支付行程中飯店、餐廳及景點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37元。嗣因黃子榕為團員投訴帶團品質不佳,經高平旅行社於104年6月18日更換導遊,黃子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持有之結餘款項全數繳回高平旅行社,將其中之15,000元侵占入己。事後因黃子榕避不見面,高平旅行社催討無門,始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平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黃子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該筆15000元交給當時遊覽車司機林俊,那是加油金,高平旅行 社沒有和我說這團不用給加油金,他們給我資料沒有那些明細,而且依業界慣例都要給司機油金,我疏忽才給林俊加油金,而且事後我有和林俊在電話中確認,他說我有給油金,我才在明細中扣掉,我沒有侵占意圖,雙方僅是民事爭議,我沒有侵占。而且高平旅行社突然更換導遊,造成我受有損失,而且也沒有給我應有之業績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高平旅行社聘用,擔任「順景環島中中8天」行程(團號:KSJ00-000000B)之導遊,負責依照高平旅行社提供之行程帶同團員遊覽,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高平旅行社交付、用以支付行程中飯店、餐廳及景點費用共計37,237元。嗣因被告於行程中,經高平旅行社以被告遭投訴帶團品質不佳為由,於104年6月18日更換導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高平旅行社經理楊世傑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並有旅行業領隊導遊人員約聘契約書、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國內出團OP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至7頁),堪信被告 係為高平旅行社從事導遊業務之人,並持有、保管上開行程之團費。又被告經更換導遊後,迄至高平旅行社提告為止,僅在104年11月10日自行匯款6,762元予高平旅行社外,將原團費中之15000元款項,以「加油金」名義扣除,而未返還 予高平旅行社,且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供核銷乙情,業據證人楊世傑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匯款於高平旅行社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手紙對帳明細字條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5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楊世傑於警詢中證稱:「依據本公司之國內出團OP單代付款項目中,並無要求被告支付司機加油金15000元之款項 ,且被告也瞭解於旅遊行程中需依照國內出團OP單代付款之項目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帶團導遊必須要以團費支出的範圍、費用和報銷的相關規定,高平旅行社是否會告知帶團導遊?)會,會在附件上提供給她所謂的出團明細該支出的一些項目明細表。(問:那是用什麼方式來呈現?)匯款,匯款給她跟所謂出團都會有一個出團的報表。就是一個出團結帳單。叫OP單。(問:你是說會先製作OP單算好應該支出的項目及金額,然後匯款給帶團導遊?)是。對,裡面有包括所謂的住宿的部分,餐食、交通、雜支、門票所有的代為支出的一些明細內容。(問:她會在多久之前製作好這份表格?)出團前大概導遊確認好之後,大概1、2週之前應該就會製作出來了,有時候會比較趕一點,萬一有臨時做變動的情況之下才會再做修正,這團應該是比較趕的。(問:照你剛才的說法,帶團導遊是否只要依照OP單上面所列的項目和金額去支付就可以了?)是。這樣的支付方式,公司都會於帶團導遊做告知或是教育宣導,如果沒有辦法碰面的話,就是用電話告知。就本件我有用電話告知被告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證人楊世傑證述,其在行前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本件出團明細表(OP單)所列各項關於該團旅行所欲支出之項目、各項費用用途。 ㈢、又觀諸卷附高平旅行社國內出團OP單內容所列,上開被告行前所收受之款項,係支付上開團體旅遊行程中關於餐廳費用、景點費用、其他費用(含導遊出差費、停車費、過路費、水費、司機誤餐費)等,關於巴士費用之加油金部分係0元 (見偵一卷第5至6頁)。而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平旅行社就司機的油費,有固定的金額1萬5千元。一樣都是全部的金額交給帶團導遊,請導遊再代為支付。(問:如果依照這樣(提示OP單)的話,導遊是否有需要支付給司機你剛剛說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就不用。我在旅遊業工作快20年,一般的國內團都有所謂加油金,現在有分兩種形式,一種就是比較傳統、他的遊覽車公司規模比較不大的話,他會給現金,如果說遊覽車的規模比較大的情況下,就會改成用讓司機帶著公司的加油卡出去加油,就沒有所謂現金這一塊讓司機帶在身上,那是遊覽車公司的部分。現在就大公司的部分原則上都是會給加油卡,公司統一管理。我們是聽遊覽車公司的決定,譬如說他們現在改用加油卡,就不用所謂給加油金,那時候就沒有了。(問:高平旅行社跟本件發生糾紛的這個團?)沒有用加油金,用油卡。(問:你們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你們之間這個團有無先給付加油金的問題?)沒有,我們跟遊覽車公司是月結的。車資月結含油金。元賀通運有限公司的老闆告知我們說他從什麼時候開始不再另外給現金給司機給加油金改用油卡,所以我們那一欄就是歸零,就不需要她代付。(問:你們這件事情在被告出團之前有無告訴被告?)有,我們就跟她說所有的東西就按照這個明細裡面,以OP單為主。我記得我有電話跟她講一些該注意的事情,因為我們每一個團都會自己去電話交代導遊這團該做什麼。(問:所以你印象中你自己有親口跟被告講過?)我一定有,不可能沒有,一定有,而且她第一次配合我一定要打電話講,一定會特別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31、132頁)。是依證人楊世傑證述,高平旅行 社雖曾有以現金支付加油金情形,然在本件團體旅遊,負責交通方面之元賀通運公司已改用加油卡,並不需再以現金支付,此部分有記載於出團OP單中,證人楊世傑並有以電話親自告知此事。 ㈣、又元賀通運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檢署,內容 為:「一、本公司確於104年6月14日至6月21日間出租遊覽 車供高平旅行社桃園分公司使用。二、出租費用為每日7500元,接送機部分按半日計價收費。車資費用採月結帳方式內含燃油費用及司機小費,其餘如過路費、停車費、誤餐費、稅金等另計。三、另依本公司與高平行社約定無須預付油資費用,本公司則提供駕駛使用全鋒加油卡加油」,並提出該司6月份駕駛月報表及向高平旅行社請款明細,就上開團體 旅遊行程中,車輛在6月17、19、20日有加油5549、5215、2325元,之後向高平旅行社請款共52,500元款項(稅前)( 見偵三卷第15、17、18頁),是證人楊世傑所證本件並不需支付加油金予司機乙情,應屬實在。又證人即本件團體旅遊之司機林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這一團,並未經手元賀通運有限公司的油金,一般他們跟旅行社配合的油金很少經過司機的手。伊帶高平旅行團的時候加油是報車牌號碼。伊帶高平旅行社有換導遊的這個團,期間確定沒有用現金拿過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雖證人林俊所指支付方式 有所不一,然而可以確認的是,在本件團體旅遊,被告所取得之團金中並不包括要給司機加油之油金。 ㈤、再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所證:「出團前資料都已經傳給他,不然她怎麼會知道司機是誰、住宿飯店,她怎麼去做最少四天行程。我們出團前有用電話和導遊確認,他們一定也會有實體單子,在出團前OP會郵寄給導遊。我們在電腦會留一份正本。(問:你們怎麼確認被告一定有收到或是已經明瞭上面的各項細目?)如果她沒有收到,她已經出團到第四天了,應該支付的。(問:出團之前,你怎麼確認被告有收到或是已經知道?)我們的OP會追她東西有沒有收到等等這些問題,包括我會跟她電話再做團體的一些事情、一些資料,如果她真的不知道,她怎麼會賣自費活動。(問:你的意思是說在出團前你跟被告用電話聯繫確認內容就可以知道說她已經事先有收到這個OP單了?)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本件被告在同年6月18日遭高平旅行社撤換導遊,依卷附高平旅行社出團OP單,可知當時應已至少支付6月 14日、6月16日餐廳費用各3,450、2,760元;景點費用(阿 里山國家公園3,450元、阿里山接駁車1,840元、打狗英國領事館1,127元、鵝鑾鼻燈塔920元)等費用共計13,547元。而倘被告在出發時當日即已支付司機林俊加油金15,000元,此筆費用佔團費比例近一半,並非小額數目,則其在6月18日 被突然撤換前僅餘8,690元(計算式:37,237元-15,000元-13,574元),根本連被告導遊費用10,500元都不足以支應, 遑論其他行程景點及餐廳費用,是以,被告在行程中應會確認各項團金所應支付之項目,否則胡亂支付,極有可能導致費用不足結果,甚至會損及自身權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稱自己是帶團多年、極富經驗之導遊,實不可能會不清楚各筆應支付款項目,隨意先行支付加油金予司機。再者,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台寶珊瑚經理也跟我說這個業績算你的,但是沒有,他沒有給我,我努力那麼久,我在車上一直推銷臺灣的珊瑚;我那些資料在台寶珊瑚門口交給那個男導遊,我有拿到帶團的表,不然我怎麼知道去哪一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在遭撤 換前確實有按照出團OP單行程進行,亦有取得相關出團資料,得以前往各個景點、購物點,益徵被告在行前已然了解各項行程內容及項目,證人楊世傑前揭證述有和被告確認乙節,應可相信,益徵被告知悉本件團金中不包括加油金。 ㈥、承前,被告明知本件團體旅遊團金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其在遭撤換導遊後本應將餘款和接替之導遊結清,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問:「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派遣吳遠榮來接替你的導遊工作時,你有無與吳遠榮交接團費?)我認為我應該要與公司交接,要不然會造成帳目混亂。(問:你將上記導遊工作交接給吳遠榮下團後,有無按照規定與「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結算團費?)我沒有馬上和「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結算團費,但後來我有跟公司結算了。我有自行結算後就將團費餘款約6000多元匯給「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可知被告並未交接其餘團金予接任導遊,反在事後數月,自行計算後,明知其並無支付油金,猶將所部分餘團金15,000元以加油金名義扣除後,僅匯款6762元餘款予高平旅平社,其不欲返還該筆15000元款項 之意甚明。 ㈦、證人楊世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發生事情的情況之下,我們一直在聯絡妳,聯絡妳到電話有通,到最後電話沒通,去妳北投的住處去找也不見,最後妳回覆的時候說妳生病了,東西要寄出來給我們,一寄寄多久不知道,最後妳請妳的女兒跟我們說東西就是妳交給妳的女兒去寄,東西不見了,就不見了一句話,人就不見了,後續妳再跟我們聯絡的時候,東西就這樣寫一寫傳真過來,就叫我們去妥協這些所有的事情跟這些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酌被 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因腰椎疾症於105年3月9日住院治療 ,同年4月2日即出院(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05年間3月入院,105年3月間之前就有受傷,當時沒有馬上那麼嚴重,但是愈來愈嚴重,我的手骨折後來有好了。(問:妳何時發現妳高平旅行社「臺灣環島八日遊」這個資料不見的?)我也不太有印象,反正就是說要算了,因為我從日本回來,他一直跟我催,我要算的時候找不到。回來之後資料就找不到,我本來就是比較會拖,說實在我在結帳本來就會比較慢,我不是只有對高平旅行社而已,因為我精神不是很好,我就會DELAY,我有比較慢,可 是這次比較久是因為找不到資料,他們又不理我,他們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在被告遭撤換後至其 11月匯款前,期間高平旅行社在9月18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 函,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當中被告並無任何不能、無法和高平旅行社結清團費之事由,被告先失去聯絡,更自行結算扣除不存在原團費項目之加油金,始在案發後託詞無法結算,顯見其無意返還,而將所持有原屬高平旅行社之款項侵占入已,具侵占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再抗辯以「我拿到的資料不是這份OP單,一般OP單不會寫這麼細,把底都掀給人家看」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15,000元加油金(見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5頁)。況被 告自承為富有經驗之導遊,倘其確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林俊收受,應會要求林俊在書面上簽名,以維權益,難以想像其在出團後4天甚至遭撤換當時,均未要求林俊出具收據,有悖 常理。 ㈡、另依本院函詢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一、所附例稿為本公司通用表格無誤。而本公司交導遊帶團一律是預付團款給導遊,請導遊在團上交付加油金、水費和過路停車費給司機。二、本公司未查到黃子榕導遊帶團紀錄」,有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君字第180817號函文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另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以「(1)本公司每團會給受約僱之導遊每團領 團金約NT$30000-NT$40000,其中固定NT$15000是轉給司機當作當團加油金,其他領團金是給導遊支付各景區之門票費用和給司機當團之過路費+停車費。(2)本公司於104年 間無僱用黃子榕帶團」,有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函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依中華民 國觀光導遊協會107年5月14日觀導字第107047號函文內容為:「三、導遊於每次帶團時與旅行社簽約,依其書面契約之內容,係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因而所提「國內帶團導遊有無給予遊覽車加油金」乙節,應視其書面契約內容而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團金項目有無包括油金仍應依各旅行社實際與導遊約定之內容而定,每間旅行社做法不同,難以用其他旅行社之做法逕認屬業界慣例,被告請求函詢此2間 公司,被告根本未曾任職或在104年間未任職,則該2間公司之做法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係明知無加油金下,而擅自以此名義侵占15000元,業如前論,則其無從 以誤認業界慣例為由,主張無侵占犯意。 ㈢、另被告提出和興旅行社導遊結帳表內容不論是餐廳、景點門票、雜項、司機支付費用、支付導遊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均和高平旅行社之出團OP單內容甚為相近,足見則被告所辯:本件高平旅行社之出團OP單並非給導遊之資料,正常OP單不會記載如此清楚云云,自難憑採。 ㈣、至高平旅行社與被告間金錢勞資糾紛,要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因病無法就業、經濟來源仰賴保險及積蓄、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腰椎疾患、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並已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倘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並沒收犯罪所得,應已可懲 惕被告,是本院考量此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併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 項,金額共計15,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