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政(綽號「小胖」)係龍正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從事板模工程業務之人。緣蔡文政前與黃美華所經營之珈暉企業行於民國103年9月間承攬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61巷旁工 地(下稱「永康工地」)之板模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與黃 美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上開永康工地之板模工程由珈暉企業行提供鐵材,交由蔡文政承攬施工。嗣蔡文政另向定作人林和德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同市仁德區義林街233巷之2戶工地板模工程(下稱「仁德工地」),詎其明知珈暉企業行所提供之工程材料係為施作永康工地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3年11月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順興 工程行員工陳榮隆,駕駛貨車將珈暉企業行所交付應用於永康工地之工程材料鐵角材63支、鐵柱23支、鐵牽5支等物運 往仁德工地,供蔡文政施作板模工程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歸還珈暉企業行)。嗣因珈暉企業行發現工程材料短少,經順興工程行負責人王靖雅告知仁德工地內有珈暉企業行之工程材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珈暉企業行即黃美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政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交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珈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朱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陳榮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順興工程行原負責人劉睿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林和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1頁)、證人即仁德工地材料出租商林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交查卷第89頁、偵卷第35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送貨單(記載鐵角材63支、鐵柱23支、鐵牽5 支退回,並經朱茂榮簽名等字樣)各1 份及仁德工地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交查卷第2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板模工程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付而用以從事本案永康工地施作之工程材料,理應妥善保管,竟頓起貪念,利用持有告訴人所交付工程材料之機會,將鐵角材63支、鐵柱23支、鐵牽5 支等物,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工程材料業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有前揭送貨單1 份存卷可參,兼衡依告訴人所提供關於工程材料之價值,鐵角材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261 元、鐵柱每支單據400 元、鐵牽每支300 元,有永康鹽行工程盤點料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 頁),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工程材料價值尚非甚鉅(計算式:63×261 【鐵角材部分】+23× 400 【鐵柱部分】+5 ×300 【鐵牽部分】=27,143元),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為1,000 餘元,惟自述因患有惡性腦下垂體腫瘤,故無法每日工作等情及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歷此案件,以後當更加謹慎處理工地上材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全數將所侵占之工程材料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材料鐵角材63支、鐵柱23支、鐵牽5 支等物,業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有前揭送貨單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