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陳昆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昆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其母親經營之昆 賢果菜行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用至105年12月18日,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50,800元,在租用期間,對該車不得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至103年2月19日,陳昆賢又與聯邦公司簽約,將前開租約讓與陳昆賢母親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陳昆賢之幸山企業社。詎陳昆賢與林煜洧(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昆賢於104年10月間,將該車典當予 當舖50萬元,至105年1月9日陳昆賢再將該車以230萬元價格售予林煜洧,並由林煜洧支付50萬元支票予當舖將該車贖回,嗣後因林煜洧與陳昆賢有債務糾紛,不想買下該車,林煜洧即將該車質押予他人借款,致聯邦公司無法取回該車。案經聯邦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昆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煜洧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陸怡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謝美麗之證述。 ㈢卷附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幸山企業社之存證信函一份、汽車新領牌照、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承租人資料、租賃車輛點交單1紙、車輛租 賃契約書2紙、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2紙、租約終止協議書、特別約定書、臺南市政府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影本3張、聯邦 國際租賃(股)公司106年12月29日(106)聯邦租管字第120號函、車輛出售發票影本及第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四、核被告陳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陳昆賢與林煜洧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昆賢為圖一時之周轉,明知所持有之自小客車是向告訴人租用之自小客車,依法並無所有權以及處分權,竟先將該自小客車典當給當鋪後,又未經聯邦公司之同意,將該自小客車出售給共同被告林煜洧,嚴重侵害告訴人聯邦公司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且嗣後該自小客車遭被告林煜洧質押與他人,聯邦公司因此難以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昆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賣菜維生,已婚且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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