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魁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一、編號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二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書魁(綽號「豬皮」、「小豬」)明知自己或如附表編號3至27「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真正貸款、還款之意願, 亦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己至邱馨珍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鼎鑫當鋪佯稱欲質押借款,或利用附 表編號3至7、編號11、編號20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依其指示至上開鼎鑫當鋪表示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鋪承辦人洪敬崴(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上開借款人,郭書魁即分別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逞。郭書魁又與附表編號8至10、編號12至19 、編號21至27所示之借款人(其中附表編號8、9部分並同時與綽號「道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道年」〉,附表編號21、22、26部分另同時與郭協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編號8至10、編號12至19、編號21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推由附表編號8至10、編號12至19、編號21至27所 示之借款人至上開鼎鑫當鋪佯稱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鋪承辦人洪敬崴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8至10、編號12至 19、編號21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上開借款人,郭書魁即各以此方式與上開之人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因郭書魁詐得款項後僅給付數期利息即不再繳還本息,亦避不處理,經洪敬崴發現有異而予清查,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鑫當鋪負責人邱馨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書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曾與曾麒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8、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其朋友「道年」打電話稱有1位朋友在當鋪沒有出入,詢問其可否 介紹該朋友至當鋪借錢,其忙完後回電話給「道年」,「道年」直接叫曾麒榮跟其說話,其因此得知曾麒榮在美而美早餐店工作,隔兩天後「道年」載曾麒榮來跟其見面,其才有立場說其認識曾麒榮,其確實曾跟鼎鑫當鋪人員洪敬崴說有1位朋友曾麒榮要去跟當鋪借錢,並轉述稱曾麒榮家在開美 而美早餐店,但其並未參與曾麒榮借錢之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2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宏昌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鼎鑫當鋪承辦人洪敬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卷第9頁,偵卷㈢即同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第62至63頁、第68至70頁),復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2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借款人曾麒榮曾於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16日各以中古手機、機車為擔保品,分別向鼎鑫當 鋪借款新臺幣(除特別註記為銀元者外,下同)3萬元、2萬元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8、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查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麒榮於警詢中先證稱:本件係「道年」於102年12月7日帶伊去鼎鑫當鋪借錢,「道年」拿1支手機 給伊向(承辦人)洪敬崴借得3萬元;之後「道年」叫伊去 臺南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及變更車牌,被告也在場,102 年12月16日伊又前往鼎鑫當鋪以該機車向(承辦人)洪敬崴借得2萬元;借款利息均由被告繳交,伊不知道繳交幾期, 伊知道「道年」與被告有朋分伊借得的錢,但伊不知道如何分贓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再證稱:102年12 月7日是和被告同一掛的朋友拿中古手機給伊,讓伊去鼎鑫 當鋪借錢,當時伊沒有工作,該朋友要伊跟當鋪的人說伊是美而美早餐店的老闆;之後被告說把別人的機車過戶到伊名下,伊可以去典當,被告跟機車車主和伊一起去監理站辦過戶,102年12月16日伊就以該機車去鼎鑫當鋪借錢,審核表 上不實的工作、薪資是被告的朋友叫伊講的,被告沒跟伊去當鋪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 字第987號卷第81至83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7日是被告朋友「道年」陪伊去鼎鑫當鋪,該朋友拿1支手機給伊去典當借錢;102年12月16日是典當機車,被告跟 車主有先跟伊到監理站辦機車過戶,之後被告就離開了;這兩次典當而來的錢伊都拿給該朋友,該朋友說會私下拿給被告,被告朋友也都教伊說在美而美早餐店工作,說這樣比較好借錢;被告朋友說被告跟當鋪人員很熟,這樣就能借到錢,是被告叫該朋友教伊等這樣做的,伊等算是人頭,有1、2千元可以賺;伊聽說應該是被告欠錢莊很多錢,不方便出面,被告朋友就帶伊去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6頁正面至 第180頁正面、第181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參之證人曾 麒榮自身雖亦因上開借款之事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間非無嫌隙,然依證人曾麒榮之證述,伊向鼎鑫當鋪借款過程中,陪同伊前往鼎鑫當鋪者實際均為「道年」而非被告,顯見證人曾麒榮並無為圖誣攀被告而刻意虛構、增述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證人曾麒榮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洪敬崴於警詢中則證稱:曾麒榮等借款人都是由被告介紹來向伊(任職之鼎鑫當鋪)質押借貸,而於103年1月起皆未再繳交利息,伊懷疑他們都是被告帶來騙錢的人頭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借款人都是被告帶來的,是被告說他有困難一直拜託伊,說他介紹來的不會有問題等語甚明(偵卷㈢第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曾麒榮有意借錢後,於電話中經曾麒榮告知曾麒榮家樓下有開1間美而美(早餐店) ,其嗣後曾打電話向鼎鑫當鋪的業務說有1個朋友在美而美 (早餐店)工作,有可能會過去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堪信 曾麒榮為附表編號8、9所示之借款前,確實係由被告先出面向鼎鑫當鋪人員洪敬崴介紹曾麒榮無疑。 ⒋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道年」如可自行與曾麒榮共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當無再要求被告出面向洪敬崴介紹之必要,由此可認「道年」實係因被告之故,始有管道可安排曾麒榮至鼎鑫當鋪借款;而被告若無利可圖,衡情亦無單純代「道年」介紹曾麒榮予洪敬崴之必要。是由被告曾先向洪敬崴告知曾麒榮欲借款,而洪敬崴於發現被告所犯犯行前,原係信賴被告所述「他介紹來的不會有問題」等情綜合觀之,已足見被告實為曾麒榮得以向鼎鑫當鋪詐得如附表編號8 、9所示款項之關鍵角色。復參酌被告曾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車辦理過戶時到場乙節,益見被告尚曾協助曾麒榮取得借款之擔保品,對曾麒榮借款之事確有所參與,堪認被告曾與曾麒榮、「道年」共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無疑。 ㈢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後,固分別有自行或代借款人繳納數期利息之情形,然被告已自承其先前在臺北工作遭騙而負債3百萬元,其是因有債務壓力而開始找人跟鼎鑫當鋪 借錢,之後又因要還利息錢而陸續找人跟鼎鑫當鋪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前,經濟狀況確已不佳,欠缺清償、還款能力,其仍欲藉由向鼎鑫當鋪借款之方式籌取款項,主觀上已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即自行或推由他人出面至鼎鑫當鋪借款達27次之多,為順利借得款項,又曾由部分借款人捏造不實工作、薪資資料,所提出之擔保品則或屬價值甚微之中古手機,或為被告未能真正掌握其狀態之車輛;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質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21所示用以質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 15所示用以質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18所示用 以質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實係同1部機車多次辦理換牌變更車號及過戶登記而來等情,復有車籍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9月22日嘉監南字第1030016624號函暨過戶登記書、車輛換牌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均無正常借貸、還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能力,亦無以上開手機或機車供作擔保之真意,係以詐術使當鋪承辦人員誤信其或借款人有還款能力而貸以款項,而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是被告縱曾繳付若干利息,亦應僅係其為避免犯行立即曝光而無法繼續詐得款項所為之舉動,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均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而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且3人以上共同 違犯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件被告明知自己或如附表編號3至27「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均無真正貸款、還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竟仍以附表編號1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使鼎鑫當鋪陷於 錯誤而貸與款項,旋於繳納若干利息後避不處理,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核其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3至7、編號11、編號20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代為出面向鼎鑫當鋪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與「道年」、曾麒榮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犯行與郭協栓、李明郎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與郭協栓、翁有忠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附表編號10、12至19、23至25、27所示犯行則與各該借款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單獨或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於不同日期、以不同方式分別向鼎鑫當鋪詐得借款,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單獨或共同以詐術向鼎鑫當鋪詐取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於本案各次犯行中復均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顯較知情之各借款人為重,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未見其悔意;惟念被告均已坦承其餘犯行,且被告與鼎鑫當鋪業已和解,已按鼎鑫當鋪之要求賠償剩餘之損害(參偵卷㈢第13至14頁、第70頁),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獲利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各為5歲、1歲之子女,現均由配偶扶養並由岳父母協助照顧,入監前從事道士樂師工作,會按月提供數千元之生活費予母親(參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因犯附表所示各詐欺取財罪後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與鼎鑫當鋪業已和解,已按鼎鑫當鋪之要求賠償剩餘之損害,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㈠以下所述金額均指新臺幣。 │ │㈡以下所述「鼎鑫當鋪」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邱馨珍。 │ │㈢以下所稱偵卷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卷。 │ │㈣以下所稱偵卷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卷。 │ ├──┬───┬────────────┬────────────┬────────┤ │編號│借款人│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 ├──┼───┼────────────┼────────────┼────────┤ │ 1 │郭書魁│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書魁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利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02年6月13日前往鼎鑫當舖│車場租賃契約書、機車車輛│月,如易科罰金,│ │ │ │,佯以車號000-000號機車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質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資料(警卷第39至45頁)。│算壹日。 │ │ │ │擔保),致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6 │ │ │ │ │ │萬元之款項;嗣郭書魁取得│ │ │ │ │ │款項後即將之花用殆盡,且│ │ │ │ │ │僅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 │ │ │ │ │ │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 │郭書魁│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書魁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票、汽車行照、尚有利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02年6月21日前往鼎鑫當舖│車場租賃契約書、汽車車輛│月,如易科罰金,│ │ │ │,佯以車號0000-00號自用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客車質押借款(原車使用│資料(警卷第33至38頁)。│算壹日。 │ │ │ │未留置擔保),致鼎鑫當舖│ │ │ │ │ │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而│ │ │ │ │ │貸以13萬元之款項;嗣郭書│ │ │ │ │ │魁取得款項後即將之花用一│ │ │ │ │ │空,且僅給付6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並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 │ │ │ │ │人。 │ │ │ ├──┼───┼────────────┼────────────┼────────┤ │ 3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偵卷㈠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 述(警卷第27至28頁)。│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惠即於102年6月10日前往鼎│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2│ │ │ │ │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3 │ 至56頁)。 │ │ │ │ │錢5分金飾表示欲質押借款 │ │ │ │ │ │,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 │ │ │ │ │ │款項;嗣楊雅惠將所貸得款│ │ │ │ │ │項透過吳建彰轉交郭書魁,│ │ │ │ │ │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 │ │ │ │ │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 │ │ │ │ │ │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4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偵卷㈠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 述(警卷第27至28頁)。│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惠即於102年6月11日前往鼎│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鑫當舖,表示欲以車號000-│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MCM號機車質押借款(原車 │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46│ │ │ │ │使用未留置擔保),致鼎鑫│ 至51頁)。 │ │ │ │ │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7萬元之款項;嗣 │ │ │ │ │ │楊雅惠將所貸得款項透過吳│ │ │ │ │ │建彰轉交郭書魁,旋遭花用│ │ │ │ │ │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6期 │ │ │ │ │ │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 │ │ │ │ │拒不還款。 │ │ │ ├──┼───┼────────────┼────────────┼────────┤ │ 5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偵卷㈠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 述(警卷第27至28頁)。│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惠即於102年6月12日前往鼎│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7│ │ │ │ │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5 │ 至60頁)。 │ │ │ │ │錢金飾表示欲質押借款,致│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楊雅惠將所貸得款項透│ │ │ │ │ │過吳建彰轉交郭書魁,旋遭│ │ │ │ │ │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 │ │ │ │ │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6 │吳建彰│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述(警卷第27至28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不知情之吳建彰出面向鼎鑫│㈡吳建彰借貸審核表、當票│月,如易科罰金,│ │ │ │當舖借貸款項(吳建彰另經│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8│算壹日。 │ │ │ │。吳建彰即於102年6月11日│ 9至192頁)。 │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 │ │ │ │供之索尼愛立信J105i手機 │ │ │ │ │ │表示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 │ │ │ │ │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吳 │ │ │ │ │ │建彰自所貸得款項取得約1 │ │ │ │ │ │千元後,餘均轉交郭書魁,│ │ │ │ │ │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 │ │ │ │ │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 │ │ │ │ │ │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7 │黃仲義│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黃仲義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不知│ 頁,偵卷㈢第50至51頁、│月,如易科罰金,│ │ │ │情之水電行員工黃仲義出面│ 第60至6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建│㈡黃仲義借貸審核表、當票│算壹日。 │ │ │ │彰、黃仲義均另經檢察官為│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仲義│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0│ │ │ │ │即於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 9至212頁)。 │ │ │ │ │為7月)29日前往鼎鑫當舖 │ │ │ │ │ │,持郭書魁提供之HTC Z710│ │ │ │ │ │e手機表示欲質押借款,致 │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黃仲義自所貸得款項取│ │ │ │ │ │得約1千元後,餘均轉交郭 │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3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8 │曾麒榮│郭書魁與綽號「道年」之真│曾麒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賃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曾麒榮(另經本院以105 │約書影本(警卷第67至70頁│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 │元折算壹日。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麒│ │ │ │ │ │榮於102年12月7日前往鼎鑫│ │ │ │ │ │當舖,佯以「道年」提供之│ │ │ │ │ │索尼愛立信W595中古手機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美而美早│ │ │ │ │ │餐店負責人,已有半年年資│ │ │ │ │ │,月薪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 │ │ │ │ │ │資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 │ │ │ │ │ │曾麒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約│ │ │ │ │ │2千3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 │ │ │ │ │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 │ │ │ │ │ │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 │ │ │ │ │款。 │ │ │ ├──┼───┼────────────┼────────────┼────────┤ │ 9 │曾麒榮│郭書魁與綽號「道年」之真│曾麒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利停│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曾麒榮(另經本院以105年 │車場租賃契約書、機車車輛│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2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資料(警卷第61至66頁)。│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 │ │ │ │ │居中將車號000-000號(起 │ │ │ │ │ │訴書誤載為903-PBR號)機 │ │ │ │ │ │車過戶予曾麒榮,再推由曾│ │ │ │ │ │麒榮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 │ │ │ │ │ │鼎鑫當舖,佯以上開機車質│ │ │ │ │ │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擔│ │ │ │ │ │保),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佯稱伊係美而美早餐│ │ │ │ │ │店老闆,已有3、4年年資,│ │ │ │ │ │月薪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 │ │ │ │ │ │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2萬元之款項;嗣曾 │ │ │ │ │ │麒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1千2│ │ │ │ │ │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10 │邱郁文│郭書魁與邱郁文(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文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49號│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 65至66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㈡邱郁文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郁文於102年8月3日前往鼎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鑫當舖,佯以車號000-000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號機車質押借款(原車使用│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77│ │ │ │ │未留置擔保),並向鼎鑫當│ 至82頁)。 │ │ │ │ │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係茄│ │ │ │ │ │萣禮儀社員工,已有3年年 │ │ │ │ │ │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 │薪資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 │ │ │ │ │ │嗣邱郁文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2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 │ │ │ │ │ │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 │ │ │ │ │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 │ │ ├──┼───┼────────────┼────────────┼────────┤ │ 11 │胡捷涵│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證人胡捷涵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述(警卷第12至13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請不知情之友人胡捷涵出面│㈡胡捷涵借貸審核表、當票│月,如易科罰金,│ │ │ │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胡捷│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算壹日。 │ │ │ │確定)。胡捷涵即於102年9│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月12日前往鼎鑫當舖,表示│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83│ │ │ │ │欲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質│ 至88頁)。 │ │ │ │ │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擔│ │ │ │ │ │保),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 │ │ │ │ │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 │ │ │ │ │ │元之款項;嗣郭書魁僅給付│ │ │ │ │ │3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12 │蔡蕙鎂│郭書魁與蔡蕙鎂(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蕙鎂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 │ 35至37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㈡蔡蕙鎂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本票、汽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0號│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汽│ │ │ │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蔡蕙鎂,│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再推由蔡蕙鎂於103年1月23│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89│ │ │ │ │日前往鼎鑫當舖,佯以上開│ 至96頁)。 │ │ │ │ │車輛質押借款(原車使用未│ │ │ │ │ │留置擔保),並向鼎鑫當舖│ │ │ │ │ │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係公園│ │ │ │ │ │檳榔店大夜班營業員,已有│ │ │ │ │ │2.5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18萬元之│ │ │ │ │ │款項;嗣蔡蕙鎂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1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3 │陳蓮生│郭書魁與陳蓮生(另經本院│㈠證人陳蓮生於警詢、偵查│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頁,偵卷㈠第68至70頁)│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陳蓮生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0│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號機車兩度辦理換牌變更車│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為ADX-6831號後,將之過│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戶予陳蓮生,再推由陳蓮生│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0│ │ │ │ │於102年10月7日前往鼎鑫當│ 3至108頁)。 │ │ │ │ │舖,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 │ │ │ │ │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 │ │ │ │ │佯稱伊係芳仁禮儀公司老闆│ │ │ │ │ │,已有10年年資,月薪4.5 │ │ │ │ │ │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內容,│ │ │ │ │ │致洪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 │ │ │ │ │5萬元之款項;嗣陳蓮生自 │ │ │ │ │ │所貸得款項分得1千元後, │ │ │ │ │ │其餘款項均交與郭書魁,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2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14 │王榮隆│郭書魁與王榮隆(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隆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㈢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53至54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王榮隆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王榮隆於102年8月5日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前往鼎鑫當舖,佯以車號00│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I-855號機車質押借款(原 │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0│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9至114頁)。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 │ │ │ │伊係勝龍社北管團技工,已│ │ │ │ │ │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 │ │ │ │ │ │款項;嗣王榮隆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5 │王榮隆│郭書魁與王榮隆(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隆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㈢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53至54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王榮隆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937-QGM號,並將之過戶予 │ 車籍資料(警卷第115至 │ │ │ │ │王榮隆,再推由王榮隆於10│ 120頁)。 │ │ │ │ │2年8月9日前往鼎鑫當舖,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9月│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24號函暨過戶登記書、車│ │ │ │ │伊係聖龍社北管團技工,已│ 輛換牌異動登記書(本院│ │ │ │ │有3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反面)。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之 │ │ │ │ │ │款項;嗣王榮隆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6 │鄭雅婷│郭書魁與鄭雅婷(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婷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㈢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48至4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鄭雅婷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保險證、尚│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 │ 有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 │ │ │號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 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ADX-0110號,並將之過戶予│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 │ │ │ │鄭雅婷,再推由鄭雅婷於10│ 121至125頁、第127頁) │ │ │ │ │2年8月21日前往鼎鑫當舖,│ 。 │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 │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 │ │ │ │伊係全恩禮儀社禮生,已有│ │ │ │ │ │5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 │ │ │ │ │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陷│ │ │ │ │ │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款 │ │ │ │ │ │項;嗣鄭雅婷將所貸得款項│ │ │ │ │ │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一空│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息 │ │ │ │ │ │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 │ │ │ │ │還款。 │ │ │ ├──┼───┼────────────┼────────────┼────────┤ │ 17 │高振展│郭書魁與高振展(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展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 │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 至19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高振展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高振展於102年8月15日前往│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3│ │ │ │ │鼎鑫當舖,佯以郭書魁提供│ 4至137頁)。 │ │ │ │ │之NOKIA中古手機質押借款 │ │ │ │ │ │,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 │ │ │ │ │崴佯稱伊服務於信佑葬儀社│ │ │ │ │ │等不實工作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 │ │ │ │ │ │款項;嗣高振展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一│ │ │ │ │ │空,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8 │高振展│郭書魁與高振展(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展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 │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 至1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高振展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郭書魁將車號000-000號機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951-│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QGM號後,將之過戶予高振 │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2│ │ │ │ │展,再推由高振展於102年8│ 8至133頁)。 │ │ │ │ │月19日前往鼎鑫當舖,佯以│ │ │ │ │ │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車使│ │ │ │ │ │用未留置擔保),並向鼎鑫│ │ │ │ │ │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服│ │ │ │ │ │務於信佑葬儀社等不實工作│ │ │ │ │ │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嗣高 │ │ │ │ │ │振展將所貸得款項交與郭書│ │ │ │ │ │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 │ │ │ │ │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 │ │ │ │ │ │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19 │劉奕志│郭書魁與劉奕志(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志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 │ 39至42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㈡劉奕志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由郭書魁將車號號698-LXS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L8T-886號機車均過戶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予劉奕志,再推由劉奕志於│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3│ │ │ │ │102年6月14日前往鼎鑫當舖│ 8至149頁)。 │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致│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6萬元、4萬元│ │ │ │ │ │之款項;嗣劉奕志自所貸得│ │ │ │ │ │款項分得1萬1千元後,其餘│ │ │ │ │ │款項均交與郭書魁,旋遭花│ │ │ │ │ │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6 │ │ │ │ │ │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20 │李明郎│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證人李明郎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請不知情之李明郎出面向鼎│ 頁,偵卷㈠第63至64頁)│月,如易科罰金,│ │ │ │鑫當舖借貸款項(李明郎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㈡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算壹日。 │ │ │ │號判決無罪確定)。李明郎│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即於102年7月23日前往鼎鑫│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6│ │ │ │ │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索尼│ 4至167頁)。 │ │ │ │ │愛立信WE80i中古手機表示 │ │ │ │ │ │欲質押借款,致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李明郎將所貸得款項轉│ │ │ │ │ │交郭書魁,郭書魁即交付5 │ │ │ │ │ │百元與李明郎,餘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5期利息 │ │ │ │ │ │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 │ │ │ │ │還款。 │ │ │ ├──┼───┼────────────┼────────────┼────────┤ │ 21 │李明郎│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郎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李明郎(另經本院以104 │ 卷第20至22頁,偵卷㈠第│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 63至6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協栓於│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 77至78頁)。 │ │ │ │ │、郭協栓將車號000-000號 │㈢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93│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2-QGM號,並將之過戶予李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明郎,再推由李明郎於102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年8月8日前往鼎鑫當舖,佯│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5│ │ │ │ │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車│ 0至156頁)。 │ │ │ │ │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鼎│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9月│ │ │ │ │係「漢聲軒落地吹」技工,│ 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 │ │ │ │已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 24號函暨過戶登記書、車│ │ │ │ │不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 輛換牌異動登記書(本院│ │ │ │ │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 │ 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 │ │ │ │之款項;嗣李明郎僅自所貸│ 反面)。 │ │ │ │ │得款項分得5百元,餘均轉 │ │ │ │ │ │交郭書魁、郭協栓取得,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2 │李明郎│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郎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以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7 │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 卷第20至22頁,偵卷㈠第│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明郎(另經本院以104年度 │ 63至6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 │㈡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3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郭│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協栓辦理換牌變更機車車號│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5│ │ │ │ │為ADX-0261號,並將之過戶│ 8至163頁)。 │ │ │ │ │予李明郎,再推由李明郎於│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102年8月15日前往鼎鑫當舖│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9月│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 27號函暨過戶登記書、車│ │ │ │ │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 輛遺損換牌異動登記書(│ │ │ │ │稱伊係「青樂排場」技工,│ 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至第 │ │ │ │ │已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 147頁反面)。 │ │ │ │ │不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 │ │ │ │ │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 │ │ │ │ │ │之款項;嗣李明郎僅自所貸│ │ │ │ │ │得款項分得5百元,餘均轉 │ │ │ │ │ │交郭書魁、郭協栓取得,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3 │李浚浤│郭書魁與李浚浤(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浤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起訴│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刑參月,如易科罰│ │ │為李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73至7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李浚浤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李浚浤於102年8月23日│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6│ │ │ │ │供之2.9錢黃金戒指佯稱質 │ 8至171頁)。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阿銘牛│ │ │ │ │ │肉麵」廚房助理,已有3年 │ │ │ │ │ │年資,月薪2.8萬元等不實 │ │ │ │ │ │工作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 │ │ │ │ │於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 │ │ │ │ │ │項;嗣李浚浤自所貸得款項│ │ │ │ │ │分得1千5百元後,其餘款項│ │ │ │ │ │均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5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24 │李浚浤│郭書魁與李浚浤(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浤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起訴│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刑參月,如易科罰│ │ │為李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73至7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李浚浤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李浚浤於102年9月13日│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7│ │ │ │ │供之NOKIA手機佯稱質押借 │ 2至175頁)。 │ │ │ │ │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 │ │ │ │ │敬崴佯稱伊任職於「阿銘牛│ │ │ │ │ │肉麵」,已有6年年資,月 │ │ │ │ │ │薪2.5萬至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李浚浤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1千5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 │ │ │ │ │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3期利息即 │ │ │ │ │ │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 │ │ │ │ │款。 │ │ │ ├──┼───┼────────────┼────────────┼────────┤ │ 25 │潘光榮│郭書魁與潘光榮(另經本院│㈠證人潘光榮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 │ 述(警卷第26頁正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潘光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潘光榮於102年8月13日前往│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8│ │ │ │ │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 1至184頁)。 │ │ │ │ │OBEE X8中古手機佯稱質押 │ │ │ │ │ │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佯稱伊係全恩禮儀公│ │ │ │ │ │司禮生,已有3年年資,月 │ │ │ │ │ │薪3.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 │ │ │ │ │ │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潘 │ │ │ │ │ │光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2千 │ │ │ │ │ │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書│ │ │ │ │ │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 │ │ │ │ │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 │ │ │ │ │ │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6 │翁有忠│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有忠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翁有忠(另經本院以104 │ 30至33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㈡翁有忠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6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8│ │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有忠│ 5至188頁)。 │ │ │ │ │於102年11月13日前往鼎鑫 │ │ │ │ │ │當舖,持郭協栓提供之MOTO│ │ │ │ │ │ROLA AE538中古手機佯稱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長榮工程│ │ │ │ │ │行土木技工,已有半年年資│ │ │ │ │ │,月薪4萬元等不實工作薪 │ │ │ │ │ │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 │ │ │ │ │ │翁有忠自所貸得款項分得3 │ │ │ │ │ │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27 │王耀昇│郭書魁與王耀昇(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昇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 44至46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㈡王耀昇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耀昇於102年10月18日前往 │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0│ │ │ │ │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 1至204頁)。 │ │ │ │ │SONY K530i中古手機佯稱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舊皮箱回│ │ │ │ │ │收之送貨司機,已有5年年 │ │ │ │ │ │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 │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王耀昇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1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 │ │ │ │ │ │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 │ │ │ │ │郭書魁僅給付2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