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秋蘭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紫羅蘭養生 館」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之某時,利用為顧客王家勝按摩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王家勝換下之長褲右前口袋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仟元紙鈔44張、500元紙鈔2張),得 手後將之置於牆上置物櫃裡,並以衣物覆蓋住。嗣因王家勝欲付款時,發現失竊,多次詢問賴秋蘭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午8時40分許趕至現場,經賴秋蘭同意後,在置物 櫃內起出王家勝所有之45000元(仟元紙鈔44張、500元紙鈔2張;均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家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說明及辯解: 訊據被告賴秋蘭固不否認為「紫羅蘭養生館」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告訴人王家勝按摩,告訴人結帳時發現錢不見時,曾多次向其詢問,伊均未告知,嗣後經警在置物櫃裡扣得告訴人所有之4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在按摩房間外走道上拾獲,伊不知道是誰的,但當時現場有四位客人,不確定是哪位所有,因此先將錢放在置物櫃裡,王家勝雖有詢問,但大吵大鬧的,伊才未說撿到錢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按摩後,告訴人結帳時發現隨身攜帶之45000元(仟元紙鈔44張、500元紙2張)遺失,多次 質問被告未果,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被告使用之置物櫃裡,扣得告訴人所有、遭被告用衣物覆蓋之45000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 卷第9至11頁、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至被告經營按摩店後,先到房內,換上被告店裡提供的褲子後,將自身換下的褲子放在床邊角落,一疊錢很厚,直到脫下褲子時仍有感覺,因為是一筆錢,特別小心,確認45000元並未掉出,所以還將褲子與錢包特地用衣服 蓋住,被告按摩過程中,一開始告訴人是趴著,然後躺著,這段期間,被告有時在左側、有時在右側,至少進出房間二次以上,按摩結束後要付款,告訴人發現錢不見了,多次詢問被告,被告都說沒看到,不得已才報警,由警察在置物櫃裡查扣伊所失竊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前開出處),參諸告訴人自換下衣褲時,即已先確認褲子口袋內之45000元並未掉落、並且特地 用衣物將褲子與錢包覆蓋住,僅有被告一人進出該房間等情,並佐以前開認定警察扣得之款項,係被告放於置物櫃裡並故意以衣物覆蓋、用以掩人耳目之事實,足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取得而來。 ㈢、再參諸告訴人發覺45000元遺失之際,多次詢問被告,被告 一再拒不告知,直至警察來才扣得等情,益可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並未睡著、之前曾多次為告訴人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閒隙,實無出言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要可採信,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款項均在褲內口袋內,並未掉落在走道一節,證述綦詳,被告辯稱在走道上拾獲云云,無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店內尚有其他4名客人,不知款項是何人所 有,告訴人在店內大吵大鬧,伊才未將撿到的款項說出云云。 ⑴、查告訴人發現款項不見時,一再追問被告,並表示只要還款即可,不想報警處理,但被告仍稱不知情,告訴人不得已才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所指大吵大鬧之情狀;⑵、此外,45000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遺失之際,難免心急如 焚,縱然口氣差、聲音大,也屬情理之常!而被告只要先告知款項去處,即可安撫告訴人之情緒,惟被告仍拒不告知!⑶、再者,被告明知自己放於置物櫃裡的45000元,是告訴人遺 失之款項,縱然對款項所有人有所質疑,大可報警處理或詢問店內其他人即可查明,詎被告竟捨此不為,任憑告訴人一再追問!又縱然如其所說,店內尚有其他4名客人在場,然 在告訴人與被告大聲爭執過程中,該4位客人不僅知悉告訴 人款項遺失、更無人表示自己是款項所有人,店內既然僅告訴人一人表示遺失款項,被告竟仍表示不知情,益足認該款項確係被告所竊得,並非拾獲,被告辯稱撿到錢、僅是沒講,是伊不對云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可採。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養生館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利用為客人服務之際任意竊取告訴人款項,動機及行為可議,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僅表示我撿到錢沒有講是不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竊得之45000元,為警尋獲,已 返還與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查,已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養生館負責人、獨自扶養二子(一子18歲、另一子14歲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前揭45000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