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所載「張宗致」,應更正為「張宗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宗秩、吳啟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即保全人員黃品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 (四)真愛洗自助洗車場部分: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0-2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微歆洗車場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 29-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真愛洗自助洗車場、微歆洗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前往真愛洗自助洗車場,是藉由洗車場之燈光玩手機,微歆洗車場部分,因為斜對面是伊前妻住處,伊在該洗車場走來走去,用手機寫點文章,因為好奇而碰觸洗車開關,警報器響起後,伊怕被人誤會而趕快離開云云。經查: (一)真愛洗自助洗車場部分 1、該洗車場警報器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分發報後,迄至保全人員黃品翰於當日1時16分抵達現場,期間僅有被告出入 該洗車場之第10格洗車格,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可資為證,且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而黃品翰到達現場後,發現該洗車格之投幣機鎖頭遭人破壞,其內零錢箱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是依經驗及邏輯法則,在上開短時間內,投幣機遭人破壞並取走零錢箱,復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僅有被告1 人出入該零錢箱遭竊之停車格,則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是藉由洗車場之燈光玩手機,然被告大可於家中或便利商店、速食店等燈光充足且環境舒適之地點瀏覽手機內容,卻捨此不為,反於深夜時分前往洗車場使用手機,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無可採信。 (二)微歆洗車場部分 被告抗辯係因好奇碰觸洗車開關而導致警報器發報,但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遭行竊之投幣機正面僅有零錢投入孔、退幣鈕及使用時間之倒數閃燈,並無任何開關或按鈕,被告辯稱僅是碰觸洗車開關云云,顯然不實。又衡以常情,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警報設置,應以投幣機遭人開啟,始有發送警報示警之必要,若未設法開啟投幣機,僅是單純投幣、退幣等,警報器應不會發報,參之證人黃品翰於本院亦證稱:只要有人打開投幣機的門,警報器就會發報(院卷第 81 頁),證人黃品翰雖非微歆洗車場之保全人員,然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警報設置,應大同小異,堪認微歆洗車場投幣機應係於遭人開啟之際,始會發報通知保全公司。從而,本件微歆洗車場於案發時警報發報,應係被告試圖開啟投幣機所致,是被告業已著手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真愛洗自助洗車場之投幣機鎖頭遭破壞,因其切面平整,應係以油壓剪所為,業據證人黃品翰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誤,證人張宗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詞,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微歆洗車場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竊取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零錢,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零錢新臺幣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