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3253 、15031 、1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ZHO-175 號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一部分,於搜尋財物之際被發現而未得逞;編號二、三、四部分,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李世卿上開犯嫌,李世卿復於106 年6 月20日14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騎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遭竊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已發還該被害人)。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潘冠羽、編號三之被害人KIATBUNNAK AMNAT(阿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編號四之被害人RETNO WAHYONO (瑞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世卿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 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54反-55 頁、本院卷第132 、150 頁),核與編號一被害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師劉皇廷、目擊證人MORIENTE PAULA LUZ VARGAS (寶菈)、編號二被害人潘冠羽證述之情節相符(劉皇廷部分見湖內分局警卷第5-6 頁、橋頭地檢106 偵1650號卷第16頁;MORIENTE PAULA LUZ VARGAS (寶菈)部分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2-14 頁;潘冠羽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6 頁),且有編號一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編號二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暨被告供認畫面內男子是他本人之照片1 張、ZHO-175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MORIENTE PAULA LUZ VARGAS (寶菈)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表、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承租編號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6-20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3-16 、23頁、橋頭地檢106 偵1650號卷第19-20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卷內附表編號三、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男子是他本人,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公司員工宿舍之員工財物遭竊當日,他有進入各該處所(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 頁反、3 頁反、14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54頁、106 偵13253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3 、147 頁),並坦承有竊取編號三之被害人KIATBUNNAK AMNAT(阿那)所有之IPAD一台(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其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他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是在該工廠外面垃圾桶旁撿到的,只有偷IPAD,沒有偷充電線;他是進入編號四公司1 樓施用安非他命,沒有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經查: ⒈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KIATBUNNAK AMNAT(阿那)是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聖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居住在該址2 樓員工宿舍,於106 年5 月11日遭竊當日上午8 點至該址1 樓工作,晚上7 點回宿舍後,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發現他放置於床頭的三星牌手機1 支(內夾有其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遭竊;KIATBUNNAK AMNAT(阿那)則發現他放在床邊的IPAD一台及充電線1 條遭竊,棉被有遭翻動過等情,業據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KIATBUNNAK AMNAT(阿那)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7-9 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45-46 頁);而該公司廠長鄭智仁於2 樓員工宿舍內之員工財物遭竊後之當日,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觀看結果,當日除了被告於14時56分許進入該公司,約7 分鐘後之15時3 分許從該公司走出外,其他出入該公司之人均是該公司員工及幹部,且上班時間,員工都在上班,不會出入宿舍等情,經鄭智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113 頁),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可稽(見106 偵11449 號卷第27-30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7-20 頁),佐以被告坦承其當時有進入2 樓員工宿舍竊取IPAD一台(見本院卷第134 頁)乙節,可知被告當日進入該公司之目的是為行竊其內財物;復細譯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時56分許被告進入該公司前,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15時4 分許從該公司走出時,不僅右手持有一個物品,所穿著上衣之腹部前甚至露出長方形痕跡,形狀似一台IPAD(見106 偵11449 號卷第28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3頁翻拍照片、第133 頁播放提示15:04:02-15 :04:04監視錄影檔、第157-188 頁翻拍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離開該公司時,被監視器拍到其手中持有之物品為手機乙情不予爭執,參以警方嗣於106 年6 月20日另案緝獲被告時,在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與手機夾在一起而一併失竊之居留證、健保卡(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乙節,相互勾稽,已足證NARONGCH AIPATHOMPHONG(巴通朋)之手機(內夾上開證件)、KIATBUNNAKAM NAT(阿那)之IPAD暨充電線,均係被告竊取,允無疑義,其上開所辯,與卷內前揭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四所示遭竊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是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1 樓是腳踏車停放處,2 樓至5 樓是宿舍,該公司印尼籍員工RETNO WAHYONO (瑞諾)於106 年6 月9 日7 時起床後發現其睡覺時放在床旁邊的皮包不見,皮包被丟在3 樓樓梯間,其內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竊走,經由仲介公司於同年月13日報案,警方立即調閱該公司宿舍當日0 時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至當日7 時許為止,除了被告於5 時34分許進入該處、約4 分鐘後離去以外,無其他人出入該處等情,除據RETNO WAHYONO (瑞諾)證述明確(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頁、106 偵13253 號卷第26-27 頁)外,並有附表編號四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查獲警員戴士堯106 年9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戴士堯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15頁、106 偵13253 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78-1頁)。是由被害人皮包遭竊之該段期間,除被告以外,無其他人出入該址乙情,已可認定被告為竊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之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錢,想進去向外勞借錢,…」等語(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益徵其確有入內行竊財物之動機。被告空口否認,自無法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遭竊地點為各該公司員工宿室,此業經各該被害人等指述在卷,係供各該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各公司員工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本質即含有侵害住居自由之不法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各該公司員工宿舍,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應予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二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在搜索財物之際被發現致未得逞,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足徵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應適度加重其刑予以矯治,又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侵入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竊盜,除侵害財產權外,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就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四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予以否認,欠缺悔意,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及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搶奪、贓物、酒後駕車等刑案執行紀錄,素行不端,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各次犯行之間隔、手段差異性、罪質相同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沒收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除編號三之被害人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以及編號四之被害人RETNO WAHYONO (瑞諾)皮包,事後在該公司宿舍3 樓樓梯間經被害人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失竊物品│宣告刑 │沒收 │ │ │(民國)│ │ │ │ │ │ ├──┼───┼───┼───┼─────────┼───────┼──────┤ │ 一 │105 年│高雄市│長宏人│見左列公司員工宿舍│李世卿犯侵入住│無。 │ │ │11月26│路竹區│力仲介│大門未關,認有可趁│宅竊盜未遂罪,│ │ │ │日15時│中山路│有限公│之機,侵入該宿舍2 │累犯,處有期徒│ │ │ │7 分許│1293巷│司 │樓寢室,打開某床位│刑柒月。 │ │ │ │ │50號長│ │布簾目視搜尋財物之│ │ │ │ │ │宏人力│ │際,為在隔壁床上休│ │ │ │ │ │仲介有│ │息之該公司菲律賓籍│ │ │ │ │ │限公司│ │員工MORIENTE PAULA│ │ │ │ │ │員工宿│ │LUZ VARGAS(寶菈)│ │ │ │ │ │舍 │ │發現大叫「嘿」,李│ │ │ │ │ │ │ │世卿見事跡敗露,立│ │ │ │ │ │ │ │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 │ 二 │106 年│臺南市│潘冠羽│趁左列被害人睡著之│李世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 │ │1 月1 │仁德區│ │際,徒手竊取左列被│,累犯,處有期│所得紅米牌型│ │ │日4 時│中正路│ │害人置於桌上之紅米│徒刑叁月,如易│號NOTE2 手機│ │ │52分許│2 段10│ │牌型號NOTE2手機1支│科罰金,以新臺│壹支沒收,於│ │ │ │52號友│ │,得手後離開現場。│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 │ │ │樂網咖│ │ │日。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106 年│臺南市│NARONG│趁左列公司員工在1 │李世卿犯侵入住│未扣案之竊盜│ │ │5 月11│仁德區│CHAI P│樓工作無暇注意之際│宅竊盜罪,累犯│所得三星牌手│ │ │日14時│勝利一│ATHOMP│,侵入該處2 樓員工│,處有期徒刑壹│機壹支、IPAD│ │ │56分許│街9 號│HONG(│宿舍,徒手竊取泰國│年肆月。 │壹台暨充電線│ │ │至15時│聖泰工│巴通朋│籍員工NARONGCHAI P│ │壹條,均沒收│ │ │3 分許│業股份│) │ATHOMPHONG(巴通朋│ │,於全部或一│ │ │ │有限公│KIATBU│)置於床頭之三星牌│ │部不能沒收或│ │ │ │司2 樓│NNAK A│手機1 支(內夾其居│ │不宜執行沒收│ │ │ │員工宿│MNAT(│留證、健保上各1 張│ │時,追徵其價│ │ │ │舍 │阿那)│);及泰國籍員工KI│ │額。 │ │ │ │ │ │ATBUNNAK AMNAT(阿│ │ │ │ │ │ │ │那)置於床邊之IPAD│ │ │ │ │ │ │ │1台及充電線1條。 │ │ │ ├──┼───┼───┼───┼─────────┼───────┼──────┤ │ 四 │106 年│臺南市│RETNO │趁左列公司員工宿舍│李世卿犯侵入住│未扣案之竊盜│ │ │6 月9 │永康區│WAHYON│1 樓大門及2 樓至5 │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伍│ │ │日5 時│永大路│(瑞諾│樓宿舍房間未上鎖,│,處有期徒刑壹│仟元沒收,於│ │ │34分許│3 段43│) │且該公司員工在睡覺│年。 │全部或一部不│ │ │ │8 號協│ │之際,侵入該宿舍房│ │能沒收或不宜│ │ │ │承昌股│ │間內,徒手竊取印尼│ │執行沒收時,│ │ │ │份有限│ │籍員工RETNO WAHYON│ │追徵其價額。│ │ │ │公司員│ │O (瑞諾)置於床邊│ │ │ │ │ │工宿舍│ │之皮包1 只(內有新│ │ │ │ │ │ │ │臺幣5 千元),得手│ │ │ │ │ │ │ │後將其內5 千元取走│ │ │ │ │ │ │ │,皮包則丟棄於3 樓│ │ │ │ │ │ │ │樓梯間後旋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