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瑜知悉「妓女」一詞在社會一般大眾認知理解中,係甚為貶低女性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撰寫「台南地 震思樂冰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台灣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政府。㈡於106年3月31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公開場合當眾向承辦人嚴志宇以言語指摘、傳述「陳玉娥是妓女」。以上開足以毀損陳玉娥名譽之事,貶損陳玉娥之社會評價。嗣經陳玉娥聽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證人嚴志宇、謝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吳文瑜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將其所撰寫 載有「台南地震思樂冰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台灣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公開場合當眾向承辦人嚴志宇以言語指摘告訴人為妓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我是聽告訴人之妹陳美日說的,我是基於公益而關心告訴人女兒林○琴(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希望林○琴在高風險家庭長大,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將其所撰寫載有「台南 地震思樂冰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台灣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公開場合當眾向承辦人嚴志宇以言語指摘告訴人為妓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嚴志宇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2份( 內含被告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郵寄至臺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64頁、第65頁正、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衡 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從事妓女工作之人,多投以異樣眼光,被告接續傳送至各政府機關之文字,及親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內容,指涉告訴人做妓女,騙臺灣錢,逃漏稅等具體事實,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又被告之目的如係為保護林○琴,則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言論,應可以較為隱密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接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臺南市政府等數政府機關傳送上開文字,並親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當眾以言語指摘告訴人為妓女,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故以散布文字及口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足參)。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就其所指摘之上開內容,僅泛稱係聽聞告訴人之妹陳美日所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佳成工程行工作,平常也有在專辦喜宴的外燴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被告所指告訴人做妓女乙節,為告訴人 所否認。且證人即臺南市立東區大同國小(下稱大同國小)教師王澎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教職已23年,目前在大同國小擔任林○琴的導師,林○琴3年級時從崑山國小轉來 大同國小,現已4年級,林○琴在學校的課業表現很好,剛 來學校的時候,可能是人生地不熟,所以比較沈默安靜,到現在4年級之後有比較開朗,林○琴的身心狀況、出席及生 活狀況大致上都正常;被告曾向學校反應林○琴生長於高風險家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學校出具輔導紀錄,學校安排由我負責輔導林○琴,並製作輔導紀錄,我在輔導過程中,並未發現林○琴有生長於高風險家庭之跡象,我有當面問過林○琴母親職業為何,她說是在從事外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證人即大同國小校長黃佳麟於本院具結證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多關心林○琴,因為她是0206地震的受災戶,我有交代學務主任對林○琴進行諮商輔導,也有由導師做心理及學習輔導,這段期間以來,林○琴在生活、學習狀況、同儕關係、學校適應上都非常良好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證人嚴志宇 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每個月都會固定訪視林○琴,我有向被告表示林○琴受照顧的狀況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顯見被告所稱林○琴生長於高風險家庭云云,尚非有據。被告就其所指摘之上開內容,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僅出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前揭文字、言語指摘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姊妹陳玉美、陳美日到庭作證,並調閱告訴人之勞、健保及稅務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之上開內容為真實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對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7月間, 接續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文字內容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政府,揆諸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無從分割,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親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當眾以言語指摘、傳述「陳玉娥是妓女」,與前揭傳送文字至各政府機關之行為,並非以同一之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視為接續之同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一併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竟仍不思悔改, 以文字及言語指摘、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留美碩士、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尚將載有「陳玉娥之同居人彭先生(之前的嫖客)」文字之紙張,傳真至臺南市議員林燕祝服務處,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林燕祝議員服務處秘書謝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謝成庭呈之傳真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內容為其所撰寫,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傳真上開文件至林燕祝議員服務處等語。 五、經查,證人謝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所庭呈記載「陳玉娥之同居人彭先生(之前的嫖客)」之文件,是我辦公室同仁放在我桌上的,說是有人傳真過來等語(偵卷第7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文件是我們服務處同仁葉珈柔轉交給我,我記憶中她告訴我是從國民黨黨部傳來的,我在地檢署開庭時不清楚事情經過,開庭後回去問了葉珈柔之後,她才跟我這樣敘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是依證人謝成前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曾將上開文件傳真至林燕祝議員服務處。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