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金和牌車床壹臺(型號:CH-430×1100)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宗仁明知其已在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賣金和廠牌車床1 臺(型號:CH-430×1100)與王昭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獨自至王昭欽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無人居住之翔威實業社,徒手竊取王昭欽所有上開車床後,將之搬運藏置在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62號之2上允汽車廠內。嗣王昭 欽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賣車床給王昭欽,我是將車床借放在王昭欽工廠處,他可以使用該車床,後來因為王昭欽的廠房太小,而我朋友也想要使用車床,所以我後來將車床搬到上允汽車廠。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欽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翔威實業社遭人侵入並竊走車床1台。門窗沒有遭破壞,因我工廠電動門開關沒有鎖,但是我有將電動門斷電,被告知道開關在何處,所以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他是否有至工廠將車床載走,被告回答車床是他載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被告亦供承:伊確實在105年10月8日20時左右,未先告知王昭欽,獨自前往王昭欽之翔威實業社逕自搬走原放置在王昭欽廠房內之金和牌、型號CH-430×1100號車床乙情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車床為被告獨自搬離,並放置在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62-2號上允汽車廠,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昭欽於偵訊中證稱:「車床本來是張宗仁的,是我透過郭明忠用3 萬元跟張宗仁買的,車床是張宗仁載過來翔威實業社,我將3 萬元交給郭明忠。張宗仁知道有出賣車床給我,是郭明忠問我要不要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宗仁那台車床要賣給郭明忠,但是郭明忠沒有用到那個東西,郭明忠問我要不要,因為我有用到,郭明忠說3萬元,那時候我也是考慮好幾天,我跟郭明 忠說『好,你跟他買』,所以郭明忠向張宗仁買,錢是我拿給郭明忠的,車床才載來我這邊。我3萬元交給郭明忠,張 宗仁跟郭明忠一起把車床從張宗仁放車床的地方載到我的工廠。錢我是付給郭明忠,他再拿給張宗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證人王昭欽證稱其確實有透過郭明忠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車床,價金亦已交付。另證人王昭欽雖在偵訊中證稱:伊購買車床之時間為104年8、9月間(見偵 卷第8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彰開支票給我 ,因為我跟他拿錢,他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買車床,他就開一張3萬元給我去領。支票的日期押何時,現在我也記不 起來。買車床差不多是那個時候,那時候我沒有記那麼清楚,要看那張支票日期,是前一、二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蔡佳璋於偵訊中提出其開給王昭欽提領現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26日,有證人蔡佳璋書寫 之支票內容明細1紙可按(見偵卷第16頁)。而該日期洽與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我和郭明忠從大灣將車床載至翔威實業社,時間在104年約11、12月份,正確時間我忘了」等 語(見警卷第4頁)及在偵訊中所供稱:「我和郭明忠在104年11月底左右載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語一致, 證人王昭欽於偵查中所證購買之日期應屬有誤,其實際取得本案車床之日期應是104年11月底某日,併此指明。 ㈢、證人王昭欽所證購買車床的過程,核與證人郭明忠於偵查中所證:「車床是王昭欽買的,是我和張宗仁一起載過去翔威實業社的,他是以3 萬元購買的,因為是透過我介紹買賣的,當時載過去時,王昭欽拿3 萬元給我,我當場就交3 萬元給張宗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車床是王昭欽拿錢出來的,是透過我跟張宗仁買的。張宗仁應該知道這台車床是賣給王昭欽的,要不然東西為何會載去王昭欽家。車床是我跟張宗仁去永康大灣載的,是張宗仁載我過去的。車床載過去王昭欽那裡,我就把3萬元 給張宗仁。機台載去王昭欽那裡之後,錢才給當場交給張宗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其證詞,被告係以3萬元出售車床後,始由被告和證人郭明忠將車床搬至證人 王昭欽經營之翔威實業社內放置。 ㈣、證人郭明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樣介紹買賣,從中間是否可以抽佣?)就是收張宗仁欠我的修車費用而已,當時好像是修理了1 萬多元的樣子。(問:你的意思是賣那台機台,把那個債還了?)是,張宗仁的修車費用順便還我。王昭欽拿給我。我賣掉,他就拿給我,當時好像欠我1 萬多元。我是拿3 萬元整給張宗仁,後來錢拿給張宗仁,因為東西已經賣了,他就要把修車的費用給我。(問:是誰做主問王昭欽說那台車床他要不要買?)是我問他的,3 萬元也是我跟他說的。是張宗仁先跟我說,他有欠錢,然後才換的,因為他有欠我修車費用。我跟張宗仁說,張宗仁就說要以3 萬元處理,看他要賣多少錢,要不然我收不到錢。當時我有向張宗仁討修車費用。(問:車床要賣給王昭欽3 萬元這件事情是你先說出來的計劃,你問張宗仁是否要答應,他說就照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是,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證人郭明忠所證,其先向被告催討修車款項,被告無力支付,二人最後始達成合意要將車床以3 萬元出售後,才一同將車床搬移至翔威實業社。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當時有積欠郭明忠修車款項(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酌當時郭明忠向被告催 款,被告倘有資力支付,應會立即返還款項。而被告當時無法清償,郭明忠見被告尚有具價值之機械,實可能會提議出售車床。倘被告不願出售車床,郭明忠已知被告資力欠佳,衡情不會善罷干休,任由被告繼續欠款,更不可能僅因被告要「單純借放」之理由,而白費力氣、大費周章與被告一同將車床搬至翔威實業社放置。況依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問:郭明忠為何會說他拿3萬元給你買車床?3萬元意義為何?)他沒有拿3萬元給我,因我車子壞掉至他那邊修理欠他 的,不代表這筆錢是向我購買車床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亦不否認其曾享有該筆款項而免除修車費用之利益。是證人王昭欽、郭明忠所證被告出售本案車床乙情,應堪採信。 ㈤、又被告既已出售車床並取得價金,則其應知其已失去車床所有權。而上開車床在出售後係搬至證人王昭欽廠房放置,由王昭欽交付現金3萬元予證人郭明忠。而被告交付車床後, 亦曾持續至王昭欽廠房內使用車床,業據證人王昭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對該車床處於王昭欽實力支配中一事應有認識。況交付車床時,證人郭明忠意在取得修車款項,並非車床,實際收受車床者為證人王昭欽,被告實不可能誤載郭明忠為實際買主,從而,被告案發時應知悉車床所有權人為王昭欽。因此,被告在未經王昭欽同意下,擅自將已出售之車床搬離,要屬竊盜行為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再抗辯:「我向他人購買車床都有合約書,王昭欽自始都沒有提出買賣存在之事證。而且車床價值很高,我不可能以3 萬元就賣掉」云云,惟查: ㈠、買賣契約並無法定要式之規定,僅需買賣雙方以直接、間接(如透過居間、仲介者)方式就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王昭欽收受本案車床前,其與被告、郭明忠均有認識,業據證人王昭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雙方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二訖,並無分期或需特別約定之事項,是被告、王昭欽僅透過郭明忠以口頭達成買賣之合意,要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因王昭欽與被告未簽立本案車床買賣契約,而認為證人王昭欽、郭明忠所證買賣一事有所不實。 ㈡、被告雖提出合約書以佐證其於99年5 月15日係以27萬元購入本案車床(見警卷第22頁)。惟證人王昭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車床,還給你放。我自己有4 台車床,因為我有用到,我是做模具的。張宗仁車床買多少錢,可是要賣不一定價錢很高,因為買很貴,要賣就不值錢,很多東西都這樣。那時候3 萬元我覺得是有便宜一點,不然我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反面)。可知王昭欽除本案車床外,亦有多台車床使用,倘非低價考量,王昭欽應無再另購入車床。且被告99年購入車床使用,直到王昭欽取得車床之104 年11月間,該車床已使用5 年,並非全新機械,因而產生新舊價格差異,本屬當然。此外,被告當時工廠停止營業,無需再大量使用車床,復在郭明忠催討款項下,被告確可能以低價出售車床。綜上各點,均無法以被告購入價格與其之後出售之價格落差,認定證人王昭欽證詞不可採信。 ㈢、再以,被告一再辯稱伊係借放車床,惟其並未支付王昭欽任何對價或費用,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證人王昭欽本身已有車床,實無需為了使用被告車床而同意被告借放車床。且證人王昭欽在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後來就是我不想給張宗仁用,他用了,東西磨損都算我的,電錢也算我的,東西壞掉也算我的,後來就是這個原因,後來張宗仁缺錢就去找郭明忠,不要來找我,都是有一點點意見不合,因為你來借我的東西,你電錢沒拿沒關係,我東西壞了,卻還要算我自己的。他是用我的機器做他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車床為生財器具,王昭欽實不可能無償提供場地、資源任由被告借放並使用機械。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為審酌被告既已出售車床,竟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車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車床,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本案之情節、徒手犯案之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配管、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竊取之金和牌車床1 臺(型號:CH-430×1100) 業經扣案,並由被告保管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車床現於被告保管中,惟保管方式、現時放置地點不詳,為避免日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如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