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丹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丹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丹瀠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現改為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黃亨鎮」,再將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該名取得提款卡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5年8月初某日,以電話向鍾銘文佯稱:先前網購交易作業有問題,會對帳戶作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安全帳戶云云,致使鍾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時5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5元至游丹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鍾銘文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8月7日18時35分許,以電話向吳如令佯稱係網路購 物服務人員,因先前購物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連續扣款,使吳如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依指示 轉帳新臺幣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吳如令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鍾銘文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交付凱基銀行帳戶而致被害人吳如令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害人吳如令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遺失公司的零用金2萬元,再加上有其他資金需求,所以在網 路找到貸款廣告,為了借錢才依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叫黃亨鎮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上7-11超商大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記載收件人為 「黃亨鎮」,嗣以LINE對話軟體告知他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105年7月31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3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嗣該收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㈡時間、方式,對鍾銘文、吳如令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6,985、29,989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鍾銘文、吳如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鍾銘文、吳如令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895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33至36頁、偵二卷第6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供稱:105年7月底的時候我要辦理貸款,所以上網蒐尋貸款資訊,我在一個臺南借錢網上看到一個借錢廣告,我透過LINE向對方聯絡,對方自稱蘇玉玲,他說要我把我的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才能辦理,並且說會把核貸金額匯給我,要我以後每個月將還款的錢匯到我所提供給他的帳戶內,對方要求我以黑貓宅配的方式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寄到台中市○區○○路000號給一個叫黃亨鎮的收件人,至於提款卡的密碼 我是透過LINE直接告訴該名自稱蘇玉玲的人(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然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貸款廣告上所記載聯繫人為「玉玲」、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取畫面全然未討論及貸款內容,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曾經向該名「玉玲」之人申辦貸款。且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所寫收件人名稱及電話亦與該貸款廣告之資料均不同,更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貸款之原因而寄出帳戶資料,其所稱係為貸款而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乙節,已難認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光是人別就有「玉玲」、「Doreen」、「黃亨鎮」三人,被告更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貸款需求,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黃亨鎮。是作為借款5萬元,每月還款利息1,500元之用,黃亨鎮不用每月來找我收取利息,我只要把錢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黃亨鎮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其就清償之對象、借款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交待不清。 ㈢、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或一般私人貸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本票為擔保,甚或以借款人具一定資力之親友為連帶保證,以供金融機構或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信用或償債能力,據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提供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屬資力證明文件,無法使金融機構或貸與人提供貸款。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三天就會核貸下來等語,惟在被告申請貸款時,對方除未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明,確認借款者身分外,甚至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而本件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之期間,已向多家銀行借貸款項,資力不佳,更有加以審查還款能力之必要,然放款者僅一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未令被告提供擔保或簽立本票,在全然無任何資料、憑據,單憑LINE的短暫對話即同意3日內快速核貸借款,實與一般貸 款之方式有異,被告上開供述,難以採信。 ㈣、又依本院所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105年5月1日至7月31日信用卡資訊,顯示被告有向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本來就有在向銀行貸款,但因為急需一筆款項。(問:你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用」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105年7月起為何向各家銀行借用多筆貸款?)那時請一個銀行幫我整合債務,我只要還一家銀行的錢,那時和安泰銀行借了差不多10萬,請他們幫我做攤還。應該說每一家每一家都還要收利息,現在只要繳一家的利息就好了。(問:是否多次跟金融機構貸款的經驗?金融機構有叫你提供存摺或密碼嗎?)有。銀行並沒有叫我提供存摺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被告所知及曾經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其知悉放款者不會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使用,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㈤、被告供稱:「他說要我的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才能辦理,並且說會把核貸金額匯給我,要我以後每個月將還款的錢匯到我所提供給他的帳戶內」、「對方就跟我聯繫,對方一開始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表示要借5萬元,對方並跟我約定利息一 個月1,500元,之後就要求我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 為我還款或支付利息時錢匯到這個帳戶,他們可以方便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所稱其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清償貸款之本息之用,然倘被告要還款,僅需匯款至放款者提供之帳戶即可,放款者無需大費周章持被告提款卡再前往提款。且依被告所述,其將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以此方式,客觀上均是自己帳戶款項,何以證明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之用,倘放款者否認被告清償,被告不啻陷入二頭落空之風險,是被告所述還款方式,顯悖於還款目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借貸款之經驗,曾經有新光銀行現金卡要求還錢時要把錢放到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類情形是放款銀行會直接自貸款者之銀行帳戶扣款以清償借款,貸款者無需臨櫃繳納款項,此屬雙方約定借款契約即合意約定,銀行於清償期到時有權限逕自扣款,扣款過程無需使用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被告所稱以現金卡借款之情形,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無需交出,自己仍掌握有帳戶之支配,顯與被告於本案所稱「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以利放款者自行提領,清償借款」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既有向新光銀行以現金卡方式借貸經驗,更應可區別其中不合常理之處,此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新光銀行沒有要求我交出存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便利放款者取款清償債務,更難認合理。 ㈥、被告警詢中供述,其係以LINE對話軟體和對方接洽辦理貸款,其只可以提供宅配單據跟借錢網頁擷取畫面,但是對話紀錄的部分對方係用限時訊息,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只有1ine這個 管道可以跟對方連絡嗎?)是的,我只有這個管道」、「我跟對方是用LINE的限時通話聯絡,我LINE的紀錄已經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5頁)。放款者僅以LINE對話軟體與之接洽,其與被告既未曾謀面,辦理貸款者竟未提供固定、明確之聯絡資料以供日後聯繫還款之用,更僅以限時訊息與被告接洽貸款,顯然無意留下借款證據,不顧事後被告可能否認借款之風險。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放款者僅能以易遭人冒用、隨時可能為使用者關閉之LINE帳號向被告催款。且被告為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倘被告否認借款或無意履行債務,前往報案帳戶遺失、遭竊或重新申辦帳戶、變更密碼,放款者縱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難再就帳戶內金額取償,甚至可能受到刑事追訴,放款者殊非至愚,竟欲以上開百害無一利、不足保障借款債權之手法出借款項,益徵被告前開貸款之供述,無法採信。 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是告訴伊收到存摺後第三天會把錢匯出,但伊都沒有收到,伊到第三天聯絡對方,對方都用line傳訊息藉故推託沒辦法把錢匯給伊,伊發覺有異,所以有跟凱基銀行聯絡,但銀行告訴伊已經是警示帳戶,伊後來有去警局,但警察告訴伊這已經是警示帳戶沒辦法做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供稱其於 約定放款期限時,被告均未收到款項。但依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對方要借你的款項如何交給你?)他說會匯到我另一個戶頭,當時我還沒提供另一個戶頭給他。(問:為何不等他把錢匯給你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因為我不懂這些細節,他又要求我收到才會匯錢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提供其他戶頭供放款者 可以匯入借款款項,則其如何在約定放款期間到時得知對方未依約匯款情事,被告所述顯前後矛盾。被告上開代辦信用貸款之說詞,應為子虛。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然查: 1、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擔任任職公司之地方駐點現場負責人,並負責駐點零用金之管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香港商雅凱電腦語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臺)字第2017072105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應知悉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予任何人。然被告與該名收件人「黃亨鎮」素未謀面、並不熟識,雙方全然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下,被告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該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其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 2、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寄出去的名字是黃亨鎮與蘇玉玲不符,沒有覺得怪異嗎?)我沒有想太多」等 語(見本院第13頁)。而被告僅單以LINE與對方聯絡,復未查證該提供借款之公司、聯絡資料,業如前述,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帳戶資料,亦未約定返還帳戶資料之方式及期限,更在資料人別不同下,仍逕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知被告絲毫不在意帳戶實際交給何人及如何取回上開帳戶資料,放任該資料在外流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告訴我收到存摺後第三天會把錢匯給我,但到第三天我聯絡對方,對方都用line傳訊息藉故推託沒辦法把錢匯給我,我發覺有異,所以有跟凱基銀行聯絡,但銀行告訴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後來有去警局,但警察告訴我這已經是警示帳戶沒辦法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卷附宅急便收執聯,被告於7月31日寄 出帳戶資料後,對方於指定配送日8月2日中午前即會收到,依被告供述其在8月5日被告察覺有異後,當時帳戶尚未警示,即應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則被害人鍾紹文、吳如令就不會在8月6日、7日受騙匯款。然被告在察覺有異後,未積極 處理,任由對方仍可使用帳戶資料,自帳戶內取款。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案發時還有幾個帳戶?)我還有薪水用的郵局帳戶,另外還有一間除了起訴之外的另一間銀行,我當初是想用凱基這個帳戶借錢還款比較方便,郵局是我當初在使用,我會帶在身上,所以我沒有想要把郵局帳戶交給別人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3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頁) 。倘被告所述借款情節為真,被告大可將郵局帳戶資料交出,放款者即可自被告之薪資取款清償,被告亦不需再另行前往匯款、轉帳至自己凱基銀行帳戶,更為便利。然被告不將其他有在使用之帳戶交出,僅將餘額3元之凱基銀行帳戶交 付,除可知被告亦對交出帳戶乙事亦有所保留,被告在自知其自身財產權益不會受損,而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容任他人使用之心態,已然明確。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上開貸款之辯詞與常理相違,且前後矛盾,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把公司一筆錢用不見,所以我才借款趕快處理掉,公司不清楚我有掉錢,也沒有跟我催款;我是在105年7月中在路上遺失的,我有在路上找過,但我沒有報案,因為我主觀認為人家撿到可能就拿走了,我們零用金總共五萬元,我是掉兩萬元,我是在換錢的路上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發覺公司零用錢部分遺失,未前往報案,消極以對,已有疑義。而依被告所述及被告公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為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零用金管理,在公司不知被告遺失零用金,亦不需按期將零用金返還公司,被告實無急迫貿然找尋借錢管道之必要。況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廣告是案發才上網列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更無法認定該貸款廣告所示之人即為被告所辯與之接洽貸款之人。從而,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1提供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向鍾紹文、吳如令施以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提供帳戶之數目、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現場客服人員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