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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0、3824、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爐銅質零件陸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10月7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關廟區區公所後方之車棚,徒手竊取臺南市關廟區區公所所有、由鄭智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㈡、於105年11月27日1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
    寶公司)建設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之舊電線時,適為
    工地保全人員徐瑞鴻發現而制止,始未得逞,旋即逃逸,並
    遺留其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於現場(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之第一事實)。
㈢、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吉立寶公司」建設工地,進入無人居住
    之貨櫃屋,徒手竊取6個熱水爐銅質零件而得手,雖經徐瑞
    鴻發現而制止,仍趁機逃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第二事
    實)。
㈣、於106年2月2日18時9分許,至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亞柏
    加油站前之電線桿,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綑,重約22公斤,得
    手後逃逸;嗣於106年2月3日上午9時許,楊勝龍至臺南市○
    ○區○○路00號陳永盛所經營之永盛超商,以1公斤新臺幣
    (下同)110元之代價,變賣予陳永盛,共得款2,420元,迨
    陳永盛發覺該批電纜線接頭處印有TPC英文字樣,始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㈤、於106年2月1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內,未經同意,乃接續撿拾臺電公
    司所有之20公斤電纜線,放入黑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後
    ,置於「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圍牆外。迨於106年2月15日
    上午5時10分許,楊勝龍騎乘腳踏車至前揭地點,欲將包裹
    電纜線之黑色塑膠袋運離時,因形跡可疑,遭路過該處之陳
    俊豪制止並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勝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見易
    字卷第78頁反面);亦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至「吉立寶公司」建設工地、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列時、
    地,撿拾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竊盜行為,辯稱:事實欄一㈡
    ,是我撿拾資源回收物時,發現電線在前面,我還沒去拿電
    線,徐瑞鴻說電線不能撿拾,我沒有動它,就直接走了;事
    實欄一㈢這部分我否認;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拿電線,但
    我覺得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在亞柏加油站後方大約2公尺
    處有建築廢棄物,還有電線在那邊;事實欄一㈤部分,本來
    我要去撿拾,但我還沒有去撿拾,我只是向前看而已,他們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即竊取臺南市關廟區區公所之機車部分
    ,業經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12張、車輛辨識系統搜尋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
    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
    定為真。
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即竊取「吉立寶公司」舊電線
    未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徐瑞鴻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於105年11月27日18時23分
    ,在吉立寶公司建設工地,該名男子騎腳踏車來,準備帶離
    堆放在工地內,14mm及8mm電線約重20公斤時,被我發現大
    聲喝斥及追逐,他見狀即將所竊電線丟棄在現場附近;遭我
    撞見追逐時,該名竊賊從其身上掉落1張楊勝龍之身分證件
    ,因我與該名竊嫌當面撞見,其面孔與該身分證件及警方所
    提相片影像均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嗣後證人徐瑞鴻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7
    日傍晚6點23分,進入工地拿電線,我從監視錄影器看到他
    在拿電線,我就去阻止他,他當時把約二十公斤重的舊電線
    抱起來,他看到我,就跑了,他的身分證有掉下來,我打算
    說,如果他沒有來,我就把他的身分證寄還給他,沒想到,
    他又來第二次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
㈡、佐以現場確遺留有被告之身分證乙情,為被告坦認屬實(見
    易字卷第78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10頁至第16頁),益證證人徐瑞鴻前揭所言,並非
    虛構。
㈢、參照現場係在貨櫃屋外,放置一大綑捲成圓形之電線,有現
    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9頁),難認係他人廢棄
    之物。再者,倘非被告欲將電線抱起來,突然見到徐瑞鴻,
    欲起身迅速離開,豈會將其身分證掉落於現場,堪認被告確
    實有竊盜之犯意,且已著手行竊甚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㈢即竊取「吉立寶公司」6個熱
    水爐銅質零件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徐瑞鴻於警詢時證稱:第2次於105年12月1日10時40分
    ,在吉立寶公司建設工地,該名竊嫌侵入工地貨櫃屋內,竊
    走6個熱水爐銅質零件,約價值500元,當時該名男子自稱為
    負責人的姪子,說負責人叫他將零件要帶回去修理等語(見
    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嗣後證人徐瑞鴻於偵訊時結證
    稱:105年12月1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騎機車來,進入我們
    沒有住人的貨櫃屋內,拿了我們拆下來銅製零件;我一樣是
    從監視器看到他,就過去查看,他騙我說,是老板的姪子,
    因為我手機沒有帶在身上,就回去拿,他就趁機逃跑了,六
    個零件也拿走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至吉立寶
    公司建設工地找尋身分證未獲之事實,對於為何找不到身分
    證即離去乙節,被告係供稱:我去的時候,他跑過來問我,
    說到這裡做什麼,我說我來找我的證件,他就開始大聲兇我
    ,是不是我來這邊偷東西,我看他有喝酒,我想說我先前有
    經過的路線找不到,就要離開;若我前次有偷竊他的東西,
    他應該要先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反面)。然被告當時
    是否真要找尋身分證?證人徐瑞鴻果真未報案?被告辯解可
    否採認,不無疑義。
㈢、然細閱卷內現場照片是在105年12月1日拍攝,且註記照片時
    間為「105年12月1日11時10分」,有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
    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見證人徐瑞鴻於105年12月1日
    遭竊不久即報案,並由警方至現場拍照存證。再者,證人徐
    瑞鴻於翌日即105年12月2日16時46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與警方
    扣案等情,有證人徐瑞鴻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筆錄等資料附
    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5頁)。誠如證人即吉立寶公
    司負責人王錫傳於偵訊時所謂:被告拿的東西價值不高,只
    是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衡情,若
    非被告確竊取6個熱水爐銅質零件,僅如事實欄一㈡一樣未
    得逞,則證人徐瑞鴻實不必立即報警,並於翌日專程到警局
    製作筆錄,益證證人徐瑞鴻前揭所言,尚可採信,堪認被告
    確有竊取「吉立寶公司」6個熱水爐銅質零件之事實。
四、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㈣即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
    亞柏加油站前,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1綑,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曾拿取事實欄一㈣之電纜線,及出售予陳永
    盛等情,業據證人蕭英建、陳永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出售與陳永盛之電纜線接頭處印有TPC英文字樣乙
    情,有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85頁)。又TPC為臺電
    公司英文簡稱,且於106年2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南市關廟
    區中山路二段亞柏加油站前之電線遭竊等節,業據證人蕭英
    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三卷第78頁反面)。再者,證人
    陳永盛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於106年2月3日上午9時許,
    向我販售電纜線,以前他曾拿廢鐵來銷售等語(見警三卷第
    81頁),適與臺電公司前揭電線遭竊時間密接;何況,被告
    不諱言是在亞柏加油站後方大約2公尺處拿取乙情;佐以被
    告係以1公斤110元之代價,出售該批電纜線予陳永盛,共得
    款2,42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三卷第80頁反面),顯見該批電纜線並非全無價值之物,被
    告非經同意,恣意拿取,已彰顯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竊取該批電纜線無訛。
五、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㈤即竊取「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
    」之電纜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事實欄一㈤之黑色塑膠袋內的樹
    枝與電纜線分開,並未經同意,將裝有電纜線之黑色塑膠袋
    置於「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外之事實(見易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蕭英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
    定為真。
㈡、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可知,該批電纜線以
    黑色塑膠袋承裝,置於「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外,顯已離
    臺電公司保管、持有狀態。而被告係未經臺電公司之同意,
    擅自將該批電纜線自「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內取出,該批
    電纜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這時候被告應已竊得該批電
    纜線。
㈢、被告於翌日凌晨5時許,臺電公司相關人員未上班之際,即
    騎乘腳踏車至現場拿取已得手之贓物乙節,業經證人陳俊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
    第28頁至第29頁)。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該批電纜線放
    置於其腳踏車上,由被告趁臺電公司人員未上班時,至現場
    欲將該批電纜線載走乙節,已突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始將承裝有電纜線之黑色塑膠袋置於「臺電公司關廟服
    務所」甚明。
六、綜上,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咸難採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聲請傳
    喚謝新富警員、調取臺電公司現場錄影資料,以證明事實欄
    一㈤部分,被告並未將黑色塑膠袋放置於其腳踏車上,及曾
    遭刑求等情(見易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㈤,將電纜線自「臺電公司關廟服務所」取出
    時,即已既遂,此部分亦為被告供述屬實,故此部分被告之
    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謝新富及調取現場錄影資料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
    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勝龍於①事實欄一㈠、㈢至㈤,4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①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既遂罪、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926號
    、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③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一㈡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雖認為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③事實欄一㈣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乙事,辯稱:我在那
    邊找到一把鑰匙,用那把鑰匙偷那台車等語(見偵三卷第25
    頁)。雖證人鄭智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是失竊公務車,
    後來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然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牽走車子,
    但鑰匙孔有被破壞,應該是有使用工具等情(見偵三卷第52
    頁)。惟卷內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遭破壞之照片,究竟被告如何破壞機車之鑰匙孔,有無持
    工具,該工具是否可認定為兇器,均不無疑義,然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攜帶兇器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由證人徐瑞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監
    視錄影器看到他在拿電線,我就去阻止他,他當時把約二十
    公斤重的舊電線抱起來,他看到我,就跑了等情(見偵一卷
    第22頁)。參以現場照片可知該批二十公斤重舊電線數量非
    少,是否為被告堆置於貨櫃屋旁,不無疑義;再考量被告經
    證人徐瑞鴻嚇阻,乃將該批電線置於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徐
    瑞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何況,由被告之身分證掉落於現場
    乙節觀之,不無被告甫彎身或蹲下竊取電線時,即被喝叱,
    在被告起身時,其身分證才會掉落於現場之可能,亦難遽認
    該批舊電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達到既遂之程度。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辯稱:係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
    亞柏加油站拾得該批電纜線等語。觀之現場照片(見警三卷
    第87頁)可知,包裹黃色塑膠皮之電線切面較為平整,但包
    裹黑色塑膠皮之電纜線切面,明顯呈現不規則狀;復比對經
    被告削皮後之電纜線外觀(見警三卷第85頁),被告出售予
    陳永盛之電纜線,較似包裹黑色塑膠皮之電纜線,究竟如何
    產生包裹黑色塑膠皮電纜線之不規則狀切面,不無疑義,惟
    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行為。
㈣、綜上,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本院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②檢察官認為被
    告涉犯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本院認為此部分贓物尚難遽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此僅
    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及未遂減輕
    事由,故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者,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各有
    所不同,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手法尚稱平和,且涉犯
    之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均已尋獲贓物,減少被害人損
    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資源回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斟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共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其中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一㈣、㈤之被害人雖相同
    ,但竊取之贓物不同,被告獲利亦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遂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熱水爐銅質零件6個;另於事實欄
    一㈣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陳永盛,所得2,420元,雖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或陳永盛,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竊得之臺南市關廟區區公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於事實欄一㈤竊得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已發
    還臺南市關廟區區公所、臺電公司,業經證人鄭智仁、蕭英
    建證述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15頁),俱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勝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一,此2次
    所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二】編號二,此7次所為,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附表二】編號三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列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到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豬舍內竊盜二次,那是我撿
    拾資源回收的畫面,不是豬舍的畫面;我也否認到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竊盜七次;臺南
    市○○區○○路00號「萬澤水電公司」工地那件,拍到的照
    片是我行經該路段的照片,我固定去那裡撿拾資源回收物,
    該部分我也否認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
四、經查:
㈠、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無罪之理由:
1、被告有無於105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之豬舍隔間內,竊取電纜線?
⑴、證人方惠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父親在家中午休,聽到車
    子聲音,以為我回家,所以沒有起床查看,約14時30分起來
    後,去豬舍內查看,發現放在圍籬豬舍隔間之電纜線被竊取
    ;遭竊電纜線約重80公斤,長度約100公尺;監視器翻拍晝
    面中之物品,就是我家中遭竊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三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嗣後,證人方惠德於偵訊時亦證稱:10
    5年9月即第一次被偷了電纜線80公斤,損失11200元等情(
    見偵三卷第53頁)。顯見,證人證人方惠德一再確認遭竊之
    電纜線大約80公斤重乙情。
⑵、觀諸證人方惠德指認係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張(見警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是被告騎乘腳踏車
    於某一路段之來回畫面,被告回程時,腳踏車後方載運有物
    品,但究竟是何物品,因畫面模糊實難遽認。再比對前揭事
    實欄一㈤被告竊取臺電公司20公斤重之電纜線照片(見警一
    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回程時,腳踏車後方所載運
    之物品,應不至於有80公斤重。何況,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非【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現場,參以證人方惠德亦未見聞被
    告有行竊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曾騎乘腳踏車載運物品,行
    經證人方惠德之豬舍附近,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2、被告有無於106年1月5日14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之豬舍隔間內,竊取電纜線?
⑴、證人方再基於106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5日14時
    57分許,在關廟區五甲里大順路196號旁廢棄豬舍,水塔抽
    水馬達的電纜線、道路旁電錶電纜線遭竊,監視器翻拍畫面
    之人為綽號龍阿,就是竊取我家中廢棄豬舍水塔及電錶電纜
    線之竊嫌沒錯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⑵、警方於106年1月11日至現場拍照,發覺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
    ,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反面)。然為何106年1月5日發生之案件,警方遲至106年1
    月11日始到現場拍照,此舉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㈢迥
    然不同,事實欄一㈢之證人徐瑞鴻發覺被告行竊後,立即報
    案,警方立即至現場照相。又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是106
    年1月5日15時許之畫面,然該監視器僅能拍攝到路口,且畫
    面較為模糊,無法單憑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推論被告有
    持兇器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故警方於106年1月11日至現場拍
    照,發覺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不無疑義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無罪之理由:
⑴、證人蘇韋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7日17時下班離開
    資源回收廠,放三天連假,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至
    資源回收廠上班,發現紅銅遭竊,遭竊紅銅約有3噸等語(
    見警三卷第24頁)。嗣後,證人蘇韋凡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我的監視系統只能保留10天,被告應該不只來偷這6次,被
    告是翻後面鐵製浪板圍牆爬進去的,遭竊是柱狀紅銅;我實
    際是被偷了3包,重量約10噸,1噸是1000公斤;他每次來都
    一個多小時,他都是騎機車或是腳踏車,一個人一次大概可
    以拿50幾公斤;我不知道他怎麼拿的,但,依我進貨的數量
    來看,我總共損失10噸等情(見偵三卷第51頁反面)。由證
    人蘇韋凡前揭證詞可知,其遭竊之紅銅至少有3噸,倘每次
    被告竊取50公斤,最少被告應前往行竊60次,證人蘇韋凡有
    無誤認,不無疑義。
⑵、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於105年10月5日4時54分、105年10月6日2
    0時11分許、105年10月7日3時2分許、105年10月7日6時29分
    許、105年10月8日6時40分許、105年10月9日10時33分許、
    105年10月10日23時許,至蘇韋凡開設之資源回收廠行竊柱
    狀紅銅若干。然依據證人蘇韋凡前揭證詞,被告最少應前往
    行竊60次;何況,證人蘇韋凡係在放三天連假後,於105年1
    0月11日上午8時許,至資源回收廠上班,發現遭竊,那麼被
    告有無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6日至該處行竊?若被告
    在連假前即已行竊,連假期間監視器畫面僅有上開五次可疑
    嫌疑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最多竊取250公斤,距離遭竊之3
    噸紅銅甚遠,證人蘇韋凡為何先前均未察覺,為何至連假後
    始發覺遭竊?故難單憑證人蘇韋凡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涉
    有此7次加重竊盜行為,應有其他證據補強證人蘇韋凡之證
    述。
⑶、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作為補強證據。惟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我是
    在蘇韋凡的隔壁工作,我有看到被告,我載茶葉去該處倒完
    後就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問我來那邊做什麼,我就
    說,這是我與人共同使用的;我看過被告兩次等語(見警三
    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第51頁反面)。但證人黃順興係
    於105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看到被告已約1個月,
    是否確認其看到之人為被告,容有疑義。再者,觀之警方提
    供與證人黃順興指認之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7頁),
    6張嫌疑人照片中,只有被告是側坐之全身照片,其餘5位均
    為證件照,恐有誤導之虞,難以補強證人蘇韋凡之證詞。
⑷、卷內檢附之105年10月5日上午4時至5時間、105年10月6日20
    時間、105年10月7日上午3時間、105年10月8日上午6時間、
    105年10月9日上午10時間、105年10月10日23時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40頁),畫面中影像模糊,尚
    難遽認為被告。再者,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6時29分
    許,亦有至該資源回收廠行竊,理應會有資源回收廠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但卷內卻僅有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疑似進入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究竟是否為被告,因畫
    面模糊,亦無法清晰辨識車牌,實難遽斷。是以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亦難補強證人蘇韋凡所述遭竊3噸紅銅乙節無誤。
⑸、綜上,此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①傳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關廟分駐所副所長劉鴻文巡佐,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二),被告曾至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物,
    欲離開時,蘇韋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乙節;②調取105年12
    月12日左右,其被移送持有毒品之卷宗,以證明其當天未被
    移送竊盜犯行(見易字卷第53頁)。惟考量此部分,本院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與【附
    表二】編號二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進入資源回收廠行竊之
    時間有異,顯與本案無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予以駁回。
㈢、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無罪之理由:
⑴、證人楊人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位於關廟區五福路21號之
    建設工地內,電纜線遭人竊取,所以前來派出所報案,經我
    檢視工地的監視器畫面,竊嫌頭戴漁夫帽,在106年1月4日
    上午4時40分許,騎乘一部水藍色重機車,沿五福路西向東
    直行,前來臺南市○○區○○路00號建築工地外,然後將機
    車停於對面即五福路16號,步行進入工地大樓,約1個小時
    後,於5時40分走出工地大樓,在外面的垃圾堆,拿幾個大
    飼料袋後,騎乘機車沿五福路東向西直行離開;因監視器硬
    碟壞掉,沒有當日畫面提供與警方等語(見警三卷第63頁至
    第65頁)。嗣證人楊人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偷了電纜線3
    組,4條為1組,電纜線切口還蠻平整,從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拿了一包東西進去等情(見偵三卷第52頁)。雖證人楊
    人融證述其管領之工地電纜線遭竊,然因監視器硬碟壞掉,
    已無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確認是否為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
⑵、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楊皓羽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作為補
    強證據。然證人楊皓羽於警詢係證稱:楊勝龍最近一次是在
    106年1月3日14時許,跑來找我借車,說有事情要去辦,我
    本來不想借他,他卻一直求我,我就將該部HN6-595號重機
    車借予他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雖卷內有監視
    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但該機車後
    座並無載運大飼料袋之跡象(見警三卷第71頁反面);另其
    餘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非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
    ),特別有一張後座疑似載運物品之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
    70頁),但該影像更模糊,該人是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不無
    疑義,實難單憑一張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馬路之照片,即遽認其餘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均係被
    告,更難推論是被告進入證人楊皓羽之工地行竊。
⑶、綜上,此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附表二】竊盜行為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形成有
    罪之確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二】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對被告於【附表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所犯事實與主文:
┌──┬──────┬───────┬───────────┐
│編號│  事實出處  │ 刑之加重減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47條第1 │楊勝龍竊盜,累犯,處有│
│    │即竊取臺南市│項累犯加重。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關廟區區公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機車。    │              │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47條第│楊勝龍竊盜未遂,累犯,│
│    │即竊取「吉立│1項累犯加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寶公司」舊電│②刑法第25條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線未遂。    │2項規定未遂減 │算壹日。              │
│    │            │輕其刑。      │                      │
├──┼──────┼───────┼───────────┤
│ 三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47條第1 │楊勝龍竊盜,累犯,處有│
│    │即竊取「吉立│項累犯加重。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寶公司」6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熱水爐銅質零│              │日。                  │
│    │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爐│
│    │            │              │銅質零件陸個,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47條第1 │楊勝龍竊盜,累犯,處有│
│    │即在臺南市關│項累犯加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廟區中山路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段亞柏加油站│              │日。                  │
│    │前,竊取臺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公司之電纜線│              │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
│    │1綑。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47條第1 │楊勝龍竊盜,累犯,處有│
│    │即竊取「臺電│項累犯加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關廟服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所」之電纜線│              │日。                  │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起訴時間│起訴地點│  起訴之犯罪手法  │ 起訴書之 │
│號│      │        │        │                  │ 起訴罪名 │
├─┼───┼────┼────┼─────────┼─────┤
│一│方惠德│105年9月│臺南市關│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認為被告此│
│(│、方再│24日13時│廟區大順│該處,翻越豬舍圍籬│2次所為, │
│即│基    │30分許  │路196號 │後,使用不詳工具剪│均係犯刑法│
│起│      │        │旁之豬舍│斷電纜線竊取之,得│第321條第1│
│訴│      │        │隔間內  │手後逃逸。        │項第2、3款│
│書│      ├────┤        │                  │之翻越安全│
│附│      │106年1月│        │                  │設備、攜帶│
│表│      │5日14時 │        │                  │兇器竊盜罪│
│編│      │57分許  │        │                  │嫌。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
│二│蘇韋凡│105年10 │臺南市關│被告騎乘腳踏車或普│認為被告此│
│(│(告訴│月5日4時│廟區南雄│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資│7次所為, │
│即│人)  │54分許  │路2段508│源回收場,翻越鐵製│均係犯刑法│
│起│      ├────┤號旁之資│浪板圍牆後,入內徒│第321條第1│
│訴│      │105年10 │源回收場│手竊取柱狀紅銅若干│項第2款之 │
│書│      │月6日20 │內      │,得手後逃逸。    │翻越安全設│
│附│      │時11分許│        │                  │備竊盜罪嫌│
│表│      ├────┤        │                  │。        │
│編│      │105年10 │        │                  │          │
│號│      │月7日3時│        │                  │          │
│2 │      │2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0 │        │                  │          │
│  │      │月7日6時│        │                  │          │
│  │      │29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0 │        │                  │          │
│  │      │月8日6時│        │                  │          │
│  │      │40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0 │        │                  │          │
│  │      │月9日10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0 │        │                  │          │
│  │      │月10日23│        │                  │          │
│  │      │時許    │        │                  │          │
├─┼───┼────┼────┼─────────┼─────┤
│三│楊人融│106年1月│臺南市關│被告騎乘向不知情之│認為被告此│
│(│(告訴│4日4時40│廟區五福│友人楊皓羽借得之車│部分所為,│
│即│人)  │分許    │路21號「│牌號碼HN6-595號普 │係犯刑法第│
│起│      │        │萬澤水電│通重型機車,前往該│321條第1項│
│訴│      │        │公司」之│工地,使用不詳工具│第3款之攜 │
│書│      │        │工地    │,切斷電纜線後竊取│帶兇器竊盜│
│附│      │        │        │之,得手後逃逸。  │罪嫌。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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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附表二】所示行為之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檢察官認為待證之事實 │
├──┼───────────┼───────────┤
│ 一 │1.證人即告訴人方惠德於│證明【附表二】編號一所│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    │2.證人方再基於警詢中之│編號1之事實)。       │
│    │  證述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4幀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15幀  │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凡於│證明【附表二】編號二所│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    │2.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及偵│編號2之事實)。       │
│    │  查中之證述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22幀  │                      │
│    │4.監視器畫面3幀       │                      │
├──┼───────────┼───────────┤
│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人融於│證明【附表二】編號五所│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    │2.證人楊皓羽於警詢中之│編號5之事實)。       │
│    │  證述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10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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