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57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675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勝一便當店,因工作忙碌及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臭機八」、「幹你娘老機八」、「幹你娘腫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麗英,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3 月28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