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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張菁

  • 被告
    呂協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協聰 鄭經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07、731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協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經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協聰(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鄭經展(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僱於呂協聰,並於民國98年至103年5月擔任統一當鋪之名義負責人,2 人與張本耀、洪雪娥夫妻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輾轉取得張本耀遭楊政憲(另案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詐騙而開立之數紙支票,惟該等支票嗣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呂協聰、鄭經展遂於102年6月21日13時許,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上開支票中其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之支票,至張本耀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穎億紙器有限公司工廠外,以統一當鋪之名義撒冥紙、拉布條,請張本耀出面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因張本耀外出不在,僅洪雪娥在場,致催討債務未果。詎呂協聰、鄭經展及上開多名男子,竟強行進入該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大聲喝斥工廠內員工離開不用工作了,再由鄭經展出面以強暴之手段,將該工廠內之電源總開關強行關閉,使工廠內之機器因斷電而無法正常運轉,導致該工廠內機器正在進行之壓紙作業無法運轉,進行到一半的原料用紙也因此無法使用,致生該工廠原料用紙之損壞(原料成本約一萬 多元),妨害該工廠內之員工行使工作權利,亦妨害張本耀 、洪雪娥對於工廠內機器之財產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同時,呂協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在場之洪雪娥恫稱「轉告張本耀儘速還錢,否則,你們就注意一點」,致洪雪娥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本耀、洪雪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本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本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03年度他字 第3094號卷第34至37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呂協聰矢口否認涉有強制及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關電源當天伊沒有去,也沒有關電源或恐嚇,也沒有叫員工離開,告訴人張本耀是和楊政憲一起向我們騙錢,楊政憲已經跑到大陸云云;被告鄭經展則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伊有經過,沒有進入工廠,也沒有關電源,也沒有叫員工離開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去協商好幾次,所以呂協聰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哪一次,每次的筆錄才會講不一樣,呂協聰偵查中確實有陳述(102年6月21日 中午有到穎億紙器公司要債,鄭經展和楊子明有去,伊跟洪雪娥說,請張本耀出面處理等語),是呂協聰搞混,關電源 那次呂協聰沒有去。今日審理程序詢問三位證人均表示先前供述實在,今天作證卻無法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鄭經展,證人洪雪娥今日雖指認鄭經展,又說鄭經展不太像、變瘦了、變得讓她認不出來。證人等對到場人數之陳述差距亦甚大。關電源的部分,被告鄭經展表示他是經過,因為已有人前往工廠,當天下午1點多他是到告訴人的住處張貼「欠債還錢 」的布條。他們之前確實有去索討債務,也有舉布條抗議,但沒有去工廠關電源。證人洪雪娥也證稱關電源當天,呂協聰只是坐在旁邊,因此呂協聰否認有出言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呂協聰、鄭經展於審判中雖均否認案發當天有前往工廠,惟被告呂協聰於偵查中曾供稱:「102年6月21日中午12點多,有帶1、2個人到穎億紙器有限公司工廠要債,因為張本耀的票跳票,所以打算拿票要他處理;當時好像是開1台車 過去,有1、2個人一起去,好像是楊子明跟鄭經展。當時張本耀老婆在那裡,我跟她說,請張本耀出面處理;21日中午在住處貼布條,照片中那個禿頭、帶斜背包的人是鄭經展;左上方那幾個人是我去中山公園以3、500元僱請的人等語(見103年他字第3094號卷第52頁);被告鄭經展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受僱統一當鋪實際負責人呂協聰,月薪5萬元, 每月5日向會計徐慧娟領取現金;公司業務均由呂協聰分配 ,成員也都聽從呂協聰指揮,我也都是聽命呂協聰出面貼單、拉布條討債」等語(見南市偵字第10466510990號警卷第 19頁)。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雪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確:當日(21日)中午12點多,穎億紙器工廠,來了將近100人 、自稱統一當鋪,我們都不認識,說張本耀欠他們錢,拿1 張張本耀、面額498000元的支票,還向工廠員工說你們老闆跳票,不要做了,之後就把工廠的電源關掉,關電源的是身上背斜背包的男子,當時我有在場,都有目擊,因為當時張本耀不在工廠,所以他們就說還會再來,叫張本耀要小心(台語),還罵三字經;鄭經展在當天(21日)有到穎億公司工廠;當天呂協聰有去,跟我談的是那位白衣、平頭男子,另外楊子明、鄭經展也有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 第35、90頁、104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百人,他們都穿著黑衣服,在工廠裡面的人比較多,是一個壯壯的人去關電源。鄭經展現在變得很瘦,我認不出來,他以前是很壯的。我確實看到鄭經展去關電源,還叫我們不要做了,叫員工回去。其他人有叫我老公要要出來還錢,不然要注意一點,要小心一點」之類的話。他們講這些話時,對方旁邊的人沒有制止,關電源時,旁邊的人也沒制止。關電源那天他們很多人跑到工廠裡面去,關電源的前兩三天他們就開始在拉布條,也有灑冥紙。我們在上班,一下子跑進來那麼多人,當然會害怕,我又不認識他們。」(見院卷第53至56頁)。 3、證人蘇明賢、洪金龍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人數約110多人 。那一天這些人去廠房、嚼檳榔、抽菸、拉白布條,還把工廠的機器關掉,一副很兇的樣子。去關機器的人有1個人, 就是3個主嫌中的其中1個。該名關機器的人關了總電源的開關。總電源開關關掉之後整個機器都沒辦法運作。當總電源被關掉,我們沒辦法去開,因為我們人都被他們圍住;這些人到工廠恐嚇我們說,把工廠關一關,收一收,不要做了,可以下班了;有聽到有人說「叫張本耀趕快還錢否則,你們就注意一點」(台語),但究竟是誰講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第12至13頁);兩人經檢察官訊問:「(提示Z000000000鄭經展照片)此人是否為關總電源開關之人?」,證人蘇明賢證稱:很像;洪金龍則證稱:要看全身的照片才能辨識,惟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提示告證1的錄影照片)照片中那位禿頭、斜背背包之男子是否為 關總電源開關之人?」,證人蘇明賢、洪金龍均證稱:是(見104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第13頁)。而證人蘇明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天,究係被告鄭經展或係其他人關掉總電源開關,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亦供稱:當時伊在偵查中作證時,可以很確定就是這個人,當時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不超過1年,所以伊記得很清楚。所以伊很確定那個人就 是關電源的人。方才在庭穿黑色衣服的被告(被告鄭經展),跟伊當時指認的人,因為改變太大,伊現在無法指認,時間太久,身材也有變化等語(見院卷第49頁);證人蘇明賢、洪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再度詰問時分別供稱:沒有意見,所述實在,伊沒有說謊(見本院卷第47頁);事隔已久記不得,現在的記憶已經不清。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案發當時除被告呂協聰、鄭經展2人外,尚有多名身分不詳之人,而 不知名黑衣男子口出「叫張本耀快點還錢,否則叫他注意一點」等語時,告訴人洪雪娥在場聽聞,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洪雪娥認其夫張本耀之生命、身體、自由可能遭受迫害,又證人洪雪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很害怕,足認該名口出惡言之男子憑此聚眾威勢及上揭言詞,已足使告訴人洪雪娥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5、至於證人3人於審理期日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鄭經展,因事隔4年餘,對於身材已變瘦、僅見一、二次面之被告鄭經展自無法確認,亦為事理之常,自不因之即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3人對於到場人數之認定不一乙節,查本案除有 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相片可知,當天中午1:30左右到被害人住處貼白布條時即有多台車及多人,被告呂協聰於偵查中亦自承除當舖之受僱人外,尚花錢僱人偕同前往等情,則當舖之受僱人及中山公園僱來之人,於當日中午住處貼白布條後,再隨同被告呂協聰一同前往工廠應可合理推定,證人3人證 述有多人前往之部分堪可採信。雖對於突然入侵工廠之外人,驚嚇之餘無法細數,致人數之陳述有所出入,惟本案至少有多人前往應可認定。另被告呂協聰對於上情之坦承有偵訊筆錄可據,核其與檢察官之對答,除了日期首先確定外,並就提示之相片比對指認,被告呂協聰對於當日確與鄭經展等人前往工廠等情,答覆均具體而明確,並就細節仔細交待,顯非誤解下所為之陳述。綜上,證人3人之證述及被告呂協 聰之自白確可採信。 6、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呂協聰夥同被告鄭經展,並糾集不詳數目、姓名、年籍之黑衣男子到廠房,再由被告鄭經展大聲喝叱「工廠關一關,收一收,不要再做了」,並出面強關工廠之總電源,另被告呂協聰糾集到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黑衣男子當著被告呂協聰之面前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再者,該位不詳姓名、年籍之黑衣男子既係當著被告呂協聰之面出口上開恐嚇言詞,被告呂協聰在場當可清楚聽聞查悉,惟被告呂協聰並未制止該人之行為或立即離去表示反對之意,再佐以被告呂協聰、鄭經展均供稱呂協聰係統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鄭經展等員工,顯見被告鄭經展及其他黑衣男子均係聽從被告呂協聰之指示行事,顯見被告呂協聰與口出恐嚇言語之黑衣男子及其他一同到場之黑衣男子均係憑藉糾眾之勢及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洪雪娥至明,是被告呂協聰分別與被告鄭經展及一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強制、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恐嚇之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各共犯是否出言恐嚇而有不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呂協聰2人上開 辯詞,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7、此外,復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7283號起訴書、案外人楊政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現場工廠外觀照片及俯視圖、告訴人提出之6/21影片擷取照片(見103年 度他字第3094號卷第7、12頁、105年度調偵字第707頁、104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第34至3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呂協聰上開強制、恐嚇犯行;被告鄭經展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經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約多名男子就強制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呂協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張本耀積欠債務且避不見 面,竟為追討債務,夥同多名男子,共同以強制、恐嚇手段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呂協聰居主導地位。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之暴力討債行為,及關電源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洪雪娥於104年8月27日偵訊時指稱原料受損1萬多元),及被告呂協聰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念高一的小孩,目前在夜市賣東西,被告鄭經展則自述目前在兵仔市扛豬,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大學畢業、1個念高三 ,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呂協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駕照等物,均非被告呂協聰、鄭經展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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