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昶富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任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毅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毅陽公司),擔任送貨員一 職,負責將公司產品送達客戶,或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依該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須於當天或翌日繳交予公司會計人員,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或侵占、扣留,惟因王昶富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華興機車行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王昶富於105年10月1日離職,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相關帳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毅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昶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木全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客戶請款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貨款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毅陽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附卷可考,顯見已有悛悔之意,故自其犯罪之情狀觀之,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 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員,未能恪盡職守,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毅陽公司達成和解,願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接續侵占之次數及侵占數額之多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16萬8,798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及地址) │收款日 │收款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華興機車行 │105年8月某日 │23232元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 │2 │振吉機車行 │同上 │52808元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3 │銘華機車行 │同上 │33647元 │ │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 │ │ ├───┼───────────────┼────────┼──────┤ │4 │日勝機車行 │同上 │34986元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5 │信宏機車行 │同上 │24125元 │ │ │(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中華路二段 │ │ │ │ │7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