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潘建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建璋為準備公務人員考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二手書店購得影印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1年度/司法特考/三等/刑法─ 鄭闕老師,刑法總則、刑法分則」著作之盜版書籍2本(下 稱系爭書籍),其明系爭書籍係影印本,其封面、書脊及封底以色紙膠貼,係侵害著作財產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ttt12373」拍賣帳號刊登該系爭書籍照片及「司法三等考試用書專用教材刑法總則+刑法分則」等相關交易訊息。嗣經消費者於105年4月7日以新臺 幣380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得系爭書籍,發現為盜版 之影本,乃向志光公司檢舉,經志光公司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志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建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潘建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書籍是很久之前在書攤購得,因已是10幾年前的書,取得時並不知道為盜版,如果知道就不會上網拍賣云云。經查: ㈠、系爭書籍為志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ttt12373」拍賣帳號刊登該系爭書籍之訊息,並以380元販售 予不詳之消費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台中市政府 105年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03630號函暨所附志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0至15頁)、露天拍賣刊登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1065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40頁)、蒐證照片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系爭書籍(見警 卷第5至8頁、16至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書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兩本書內容均是影印本,有印刷字體的內容,另在印刷字體旁、下方有黑色畫線的痕跡,另有書寫的筆跡,但全部都是影印本。另外兩本書的封面均僅記載書名刑法總則A、刑法分則B,並未記載出版社、或是作者名稱。」(見本院第35頁)。據此,不論從系爭書籍之封面及其內所載之內容、書寫之筆跡與重點整理之註記,從外觀上一望即知係以影印之方式所製成之重製書籍,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斯時正準備公務人員考試之經驗判斷,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本件係志光公司為蒐證而委人下標購得系爭書籍,欠缺買受之真意,被告行為未生散布之效果,僅該當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云云,惟據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件係消費者於拍賣網站購得系爭書籍,發覺為盜版之影本而主動向志光公司檢舉等語(警卷第3 頁),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該消費者係受志光公司委託為蒐證而假意下標購買之證據,應認該消費者於下標購買系爭書籍時確有買受之真意,被告行為確已生散布之效果,自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盜版書籍2本,雖為本件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出售而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380元,雖未扣案 ,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上網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獲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定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