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報價單向告訴人行使,佯以將來有利潤即可還款,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以偽造之報價單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諸被告本件行騙之動機、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偽造前開報價單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新臺幣15萬元,係其所有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於「柏肯電腦報價單」上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室」印文,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述「柏肯電腦報價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洪嘉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欽於民國98年間,經營柏肯電腦企業社,洪嘉欽透過柯
    泓宇介紹結識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總監
    唐鳴華。洪嘉欽明知柏肯電腦企業社並未與臺灣航勤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報價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前某日中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柏肯電腦企業社
    內,以不詳方式,偽造「柏肯電腦報價單」後(其「客戶訂
    購確認並加蓋公司發票章」欄,蓋有「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
    司企劃室」之章),將該報價單交付予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員唐鳴華而行使之,佯稱其已取得臺灣航勤股份有限
    公司之訂單,未來即可獲得利潤,然現在其急缺資金,希望
    能向旺宏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旺宏公司陷於
    錯誤,由唐鳴華代表旺宏公司於同年月22日交付15萬元予洪
    嘉欽,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應於99 年4月30日前應全額清
    償。然清償期屆至後,洪嘉欽並未清償,且音訊全無,旺宏
    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後,於105年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
二、案經旺宏保全有限公司委由蔡公溥及唐鳴華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鳴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柏肯電腦
    報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雙方之
    借據(偵卷第9頁)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日
    2016PS/HA00916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提高至50萬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該報價單上之「台灣航勤股
    份有限公司企劃室印章」所蓋之印文,因無證據顯示為偽造
    印章所蓋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經被告自陳在案,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嘉欽於98年6 月間,向旺宏公司佯
    稱具有電腦維修保養專業,可做為旺宏公司固定保養廠商,
    然因欠缺資金周轉,故向旺宏公司借款5 萬元,致旺宏公司
    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0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之營業處所,由唐鳴華代表旺宏公司交付5萬元予洪嘉欽
    ,然洪嘉欽事後並未清償,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證人蔡公溥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為另
    一個客戶介紹洪嘉欽來公司,洪嘉欽告知當時資金不夠,因
    此公司決定借其5 萬,使洪嘉欽得承接公司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與證人唐鳴華於偵查中證稱:洪嘉欽問伊得否
    幫他度過難關,因公司實際上是伊經營,加上朋友柯泓宇亦
    表示,請伊幫助洪嘉欽,順便解決公司資訊維護的問題,伊
    就覺得沒關係,當作朋友一場,互相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大致相同,顯見該次旺宏公司所借貸之5 萬元,乃基
    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借貸行為,並未有證據證明洪嘉欽有
    何施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