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滋長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聚眾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