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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機將告訴人優人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腳踏車侵占供己騎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侵占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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