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31 、4801、5457、5747、6808、6810、8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之「證人秋宗賢」應更正為「證人邱宗賢」、附表編號㈤之犯罪地點「富農街一段290號 『晨間廚房』早餐店前」應更正為「富農街一段290號之7『晨間廚房』早餐店前」及附表編號㈣之犯罪地點「台南市東區林森路三段」應更正為「台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家誠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編號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貪圖小利,即於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他人之所有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核定為106年度低收入戶(惟業因其於106年3 月間另案遭羈押而暫停其資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㈤、㈦遭竊物品價值欄內所示之遭竊物品,據被告偵查中供稱均已食用完畢或變賣、丟棄而未經警尋獲,亦未發還給被害人等,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㈡、㈢、㈥遭竊物品價值欄內所示之遭竊物品,均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陳金菊、張靜怡、杜淵裕,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另如附表編號㈦犯罪事實欄被害人鄒東佑遭竊之鑰匙一串,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該鑰匙一串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且價值低微,倘若再就該鑰匙予以沒收,恐造成執行上不必要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價值(新│ │ │起訴案號│ │ │ │臺幣) │ │ ├────┼──────┼────┼───────────┼────┼─────────────┤ │㈠ │106年2月1日 │臺南市南│被告趁超商店長倪景磊不│共計779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4時2分許 │區夏林路│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元(高粱│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 年度│ │1-16號之│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 │酒75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偵字第 │ │統一超商│、可口可樂1瓶,嗣僅結 │+可口可 │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及可口可│ │3831號 │ │(公道門│帳統一陽光糙米漿(20元│樂29元)│樂各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 │)即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06年2月2日 │ │被告趁超商店長倪景磊不│共計419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7時45分許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元(玉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貨架上之玉泉特級紅葡萄│特級紅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酒1瓶、白蘭氏旭沛蜆精 │萄酒185 │玉泉特級紅葡萄酒壹瓶、白蘭│ │ │ │ │3瓶、左岸咖啡拿鐵1瓶,│元+白蘭 │氏旭沛蜆精參瓶、左岸咖啡拿│ │ │ │ │嗣僅結帳立頓草莓奶茶2 │氏旭沛蜆│鐵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瓶(共40元)即離去。 │精3瓶20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左岸 │追徵其價額。 │ │ │ │ │ │咖啡拿鐵│ │ │ │ │ │ │1瓶30元 │ │ │ │ │ │ │) │ │ ├────┼──────┼────┼───────────┼────┼─────────────┤ │㈡ │106年2月18日│臺南市東│被告趁經營左列雜貨店之│共計 │董家誠竊盜,未遂,累犯,處│ ├────┤8時許 │區裕農路│被害人陳金菊不注意之際│1,005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106 年度│ │621巷43 │,徒手竊取店內香菸櫃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偵字第 │ │號「三幸│香菸共12包(廠牌、數量│ │ │ │4801號 │ │號」雜貨│詳如警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店 │所示)藏放於外套內,嗣│ │ │ │ │ │ │僅向被害人陳金菊結帳飲│ │ │ │ │ │ │料1 瓶即欲離去,然為被│ │ │ │ │ │ │害人陳金菊發現其外套內│ │ │ │ │ │ │藏有香菸,質問被告,被│ │ │ │ │ │ │告見狀即行逃逸離去而未│ │ │ │ │ │ │遂。 │ │ │ ├────┼──────┼────┼───────────┼────┼─────────────┤ │㈢ │106年3月1日 │臺南市中│被告騎乘友人邱宗賢之車│800元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12時許 │西區北門│號KF6-538號普通重型機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年度 │ │路一段67│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偵字第 │ │號 │竊取告訴人張靜怡停放於│ │ │ │5457號 │ │ │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把手上之鐵灰色│ │ │ │ │ │ │安全帽1頂。 │ │ │ ├────┼──────┼────┼───────────┼────┼─────────────┤ │㈣ │106年3月12日│臺南市北│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國│32,900元│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7時55分許 │區林森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年度 │ │三段90號│同騎乘被告向友人邱宗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偵字第 │ │「茶之魔│所借車號000-000 號普通│ │iPhone牌紫色手機壹支沒收,│ │8753號 │ │手」飲料│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店 │,被告下車,趁店員不注│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即│ │ │ │ │ │ │被害人蔡宜樺置於櫃台之│ │ │ │ │ │ │iPhone牌紫色手機1支後 │ │ │ │ │ │ │,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 │ │ │ │ │ │去,並將上開所竊手機變│ │ │ │ │ │ │賣予不詳人,得款3500元│ │ │ │ │ │ │供己花用。 │ │ │ ├────┼──────┼────┼───────────┼────┼─────────────┤ │㈤ │106年3月13日│臺南市東│被告騎乘友人邱宗賢之車│4,000元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9時30分許 │區富農街│號KF6-538號普通重型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年度 │ │一段290 │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偵字第 │ │號之7「 │訴人蔡惠玉將機車暫停該│ │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如│ │6810號 │ │晨間廚房│處(下車買早餐)有機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早餐店│趁,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惠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 │ │ │ │ │ │在充電之三星牌白色手機│ │ │ │ │ │ │1支。 │ │ │ ├────┼──────┼────┼───────────┼────┼─────────────┤ │㈥ │106年3月14日│臺南市東│被告騎乘友人邱宗賢之車│8,000元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8時44分許 │區裕豐街│號KF6-538號普通重型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年度 │ │184號( │車,行經左列地點,趁被│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偵字第 │ │被害人杜│害人杜淵裕不注意之際,│ │ │ │5747號 │ │淵裕所經│徒手竊取被害人杜淵裕置│ │ │ │ │ │營之機車│於店內1樓工作檯上SONY │ │ │ │ │ │行) │牌白色手機1支。 │ │ │ ├────┼──────┼────┼───────────┼────┼─────────────┤ │㈦ │106 年3 月21│臺南市東│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500元( │董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日11時24分許│區青年路│竊取告訴人鄒東佑停放於│僅雨衣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6 年度│ │279號前 │該處騎樓車號000-000 號│褲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偵字第 │ │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鑰匙│ │深藍色雨衣雨褲壹套沒收,如│ │6808號 │ │ │1 串,並利用該車鑰匙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其內告訴人鄒東佑所有之│ │ │ │ │ │ │深藍色雨衣雨褲1 套,嗣│ │ │ │ │ │ │將該串鑰匙隨意丟棄,所│ │ │ │ │ │ │竊雨衣雨褲亦於使用過後│ │ │ │ │ │ │隨意丟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