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1 月起」、第11行「撫摸胸部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等猥褻行為」補充更正為「撫摸胸部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等猥褻、性交行為」、第17至18行「保險套89號」補充為「巫薏涵所有保險套89個」;證據部分並補充「莊仁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並提供場地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則其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容留女子所提供「機能保養」之性按摩服務,雖同時有猥褻、性交之情形,但既係在一個性按摩交易中所為之不同態樣行為,應從其較重型態之性交行為論處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圖利容留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營生,為圖個人私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獲利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SAMSUNG 牌手機1 支、帳冊及客人名冊共7 本,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對外聯絡、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性按摩服務及收費記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在其所經營之「媚琳美容舒活館」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機能保養」之性按摩服務,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期間約4 個月,總獲利約168,000 元之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上開獲利168,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岡山帳冊1 本,係被告前於高雄市岡山經營按摩店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iPhone牌手機2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2 支手機均為其私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均與被告經營「媚琳美容舒活館」所從事之性按摩服務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潤滑液注射筒2 支、保險套2 個及未使用保險套89個,分別係證人林冠吟及巫薏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冠吟及巫薏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10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04 年年初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媚琳美容舒活館」擔任負責人,招攬證人林冠吟、巫薏涵、陳依秀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名為「機能保養」之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之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外,其餘期間亦有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係自104 年年初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媚琳美容舒活館」招攬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然其係自106 年1 月起因店內生意不佳,始起意從事「機能保養」之半套性按摩服務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觀以證人林冠吟、巫薏涵、陳依秀及男客莊仁貴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見被告自104 年年初起即在「媚琳美容舒活館」容留女子為男客進行「機能保養」之半套性按摩服務之證述,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外,另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所為開設「媚琳美容舒活館」之時間係104 年年初,即遽為被告係自104 年年初即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首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甲○○所有││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2 │帳冊與客人名冊共7 本(即扣案帳冊編│甲○○所有││ │號2至8) │ │├──┼─────────────────┼─────┤│3 │高雄岡山帳冊1本(即扣案帳冊編號1)│甲○○所有│├──┼─────────────────┼─────┤│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 │1張) │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 │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6 │潤滑液注射筒2支 │林冠吟所有│├──┼─────────────────┼─────┤│7 │保險套2個 │林冠吟所有│├──┼─────────────────┼─────┤│8 │保險套89個(未使用) │巫薏涵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