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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UNWONG RUNG(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54 、11284 、13301 、13302 、1330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MUNWONG RUNG(阿潤)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UNWONG RUNG(阿潤) 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入境臺灣工作多年,應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向同事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收受大麻植株1 株而持有之,嗣該株大麻因其不擅種植枯死。

二、證據:

㈠被告MUNWONG RUNG(阿潤) 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7、40-41 頁、11284 號偵卷第3-4 頁、10954 號偵卷第50頁反)。

㈡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106 年7 月19日警詢及106年8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見警一卷第19頁、訴字卷第20頁)。

㈢法務部檢察司106 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10600627750 號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第24號規定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大麻植株(活株)為大麻全草或全草之一部分,且非屬成熟莖及其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藥品,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第24號「大麻」之範疇(見訴字卷第53頁)。

三、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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